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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1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厦门市鑫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鑫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781号原告厦门市鑫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252号B座10E室。法定代表人吴梅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敬东,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新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大厦11层。代表人苏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鑫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鑫大地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平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宏、李敬东,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大地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8万元。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原告驾驶员在事发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闽D559**号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为此,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已向其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打印特别约定做了明确说明,其已完全理解。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在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3月30日,吴麒驾驶闽D5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D93**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案外人段光喜驾驶闽DA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DB2**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与连锡平驾驶闽DY55**号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连锡平死亡及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吴麒驾车离开现场。为此,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段光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连锡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连锡平的家属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27日,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翔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调解书,吴麒及原告同意赔偿连锡平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5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仅赔偿原告交强险22万元,对于商业险予以拒赔。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连锡平生前住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凤安村社塘26号。其留有长子连聪祥,2006年10月19日出生;次子连思涵,2008年4月24日出生;尚有父亲连荣才,1951年6月4日出生,母亲郭梅珠,1956年5月7日出生。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事故认定书、调解书、付款凭证、户籍资料、拒赔通知书、驾驶证、证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实际的损失是多少;2、本案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鑫大地公司认为,其已实际赔偿连锡平家属损失共计50万元。因原告驾驶员在事故中是驾车离开现场,不存在逃离现场,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对此,被告理应承担理赔。被告平保公司认为,原告实际的损失应重新核定。原告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责情形,被告有权拒赔。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已就事故达成调解,由原告支付连锡平家属赔偿金共计50万元,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但该调解仅对原告及受害人家属具有法律效力,对未参与调解的被告无约束力,不应直接将该数额作为确定原告实际应承担损失的依据,本案原告实际应当承担的损失应依法重新予以确定:1、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则连锡平的被抚养人为父亲连荣才,1951年6月4日出生,母亲郭梅珠1956年5月7日出生;长子连聪祥,2006年10月19日出生;次子连思涵,2008年4月24日出生。上述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为398752元(11年×24922+2年×24922/2+7年×24922/4+9年×24922/4);2、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城镇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751520元(20年×37576元);3、丧葬费,应按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该费用按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则该费用应为23052元(46104元/2);4、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死者家属的误工费应按2012年厦门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77元/月按5天1人计算,为730元;交通费应酌定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8万元。上述损失共计1254354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D×××××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及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D×××××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共计44万元,余款应按原告驾驶员承担的同等责任即35%计算损失,则可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285024元。本案交警部门虽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驾驶员吴麒是驾车离开现场,但亦认定该行为系违反道交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报警;且根据常理,吴麒在驾驶车辆时本应注意路状,在辗压倒在快速车道上的连锡平和其驾驶的摩托车时,其应当知道车辆发生状况,却未立即停车查看,保护现场并报警,仍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且在事故发生后,吴麒在换胎时,发现其左侧后排轮胎面有血迹,但仍未报警,故应当认定,吴麒主观存在逃避处罚,其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原告称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现因被告已提供投保单证明已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事项对原告进行明确告知,则被告不应对本案讼争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市鑫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廖杨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