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20-07-31
案件名称
1000王志祥与刘进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志祥;刘进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王志祥,男,1960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陈二运,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进权,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杨威,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志祥与被告刘进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祥的委托代理人陈二运、被告刘进权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3年10月15日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祥委托代理人陈二运、被告刘进权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祥诉称,被告刘进权在2000年至2005年之间相继向原告累计借款34410.7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以多种借口予以拖延,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410.7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未作答辩。被告刘进权辩称,我不欠原告借款,原告所起诉的都是2005年5月13日之前发生的款项,在2005年5月13日,原、被告共同经营小酒厂分家时,双方已经账目已经结算过,原告出具了42000元欠条给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两人均在灌南县信用联社上班。2000年左右,被告刘进权在原告王志祥处借款1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王志祥现金壹万元整,(如到期收不起来,可从我款上扣16000元)。”2000年5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元,并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欠王志祥现金柒佰元整¥700元,欠款人:刘进权,2000年5月24日上午。”,2000年7月24日,被告刘进权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王志祥现金贰仟元整¥2000元,刘进权,2000年7月24日。”2004年3月29日,被告出具一份保证,该保证载明:“保证费清峰贷款壹万元,到期收不回由我负责收回,刘进权,2004年3月29日上午8时。”,2004年3月15日,刘进权出具一份条据,该条据载明:“江某贷款伍仟元整,到期不还,由我归还,刘进权,2004年3月15日。”;2004年4月22日,被告刘进权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王志祥放给费清峰贷款不管多少,由我负责清收。刘进权,2004年4月22日”。2005年11月26日,原告王志祥将费某贷款本息9702.57元,江某贷款本息6008.11元予以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410.7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刘进权对2000年左右的10000元欠条质证认为,当时我放16000元在原告处,是别人欠信用社贷款我去收的,我当时收本金10000元,利息6000元,后我把钱交给原告,但是原告没有还贷款,后来我另一个朋友找我拿贷款,我就从原告处拿回10000元,原告让我出具借条,约定到期收不回来,就可以从16000元中扣。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对于其中700元、2000元借款,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放16000元在原告处,原告尚欠其3300元;对于原告出具的费某、江某收回贷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三分保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是认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查明,2005年5月13日,被告曾出具42000元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该款已经本院判决王志祥偿还刘进权欠款42000元,且该欠条上并未载明,被告出具给原告之前的借(欠)条已作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欠)条、还款计划、(2012)南商初字第08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进权在2000年至2004年期间,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700元、2000元,对于其中的10000元欠条,被告辩解借款10000元之前,曾放16000元在原告处,且10000元已经被告原告扣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对上述借款共12700元应负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的诉讼请求,因借(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江某、费某的垫付的贷款15710.68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进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祥借款12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志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由原告负担480元,由被告刘进权负担27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震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