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家与被告徐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424号原告徐某甲,男,194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超英,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乙,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原告经人介绍收养了被告,但未办理收养登记。原被告确立收养关系后一直共同生活。被告结婚后,因与原告产生矛盾,双方不再共同生活。特别是原告今年被诊断出患有胃癌后,被告除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外,不再对原告承担扶养义务,致使原被告间关系进一步恶化。因原被告间的收养基础已不存在,故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同时,因原告将被告养大成人,并给被告操办了婚礼,原告付出巨大,且原告现在生活困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5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结婚后,因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致使原被告不再共同生活。但被告得知原告患病后,一直为其积极治疗。被告已尽到养子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养父子关系,被告同意。但不同意给付原告经济帮助。同时,因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故原告应将被告为其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和为养母操办丧礼花费的20000元一并返还被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原告处有拆迁房子补偿款54000元和两亩苹果园,原被告应平均分割。原告处还有被告15000元退耕还林款,原告亦应返还。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了养父子关系,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被告结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再共同生活。2013年原告被诊断出患有胃癌后,原被告间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告生活比较困难。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前即确立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现原被告间的关系恶化,收养关系已无维持基础,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收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将被告养大成人并为被告的生活有过一定的付出,且原告现因患病生活比较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双方生活状况酌定。被告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为养母操办丧礼所花费系被告应尽得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40000元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原告处有拆迁房子补偿款54000元和15000元退耕还林款,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平分和返还上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原告处的两亩苹果园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被告可另案起诉。原告举下堡村委会处理意见书、村诊所处方、曲文义证明、医疗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和关联性原则,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二、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德金经济帮助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豪审 判 员 王马飞人民陪审员 路文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卫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