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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0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江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工程有限公司,扬州**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华文中宋仿宋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576号原告江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全,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竹西路。法定代表人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鹤龙,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扬州**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珍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XX全、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黄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四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加建钢结构连廊、墙面防水、加建大堂吧、加建二层厨房四个分项工程。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四个分项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不含税)为81.29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积极施工,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12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工程余额肆拾陆万贰仟玖佰元,分两个月付清。承诺作出后,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余款36.29万元拒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6.29万元,并承担2012年4月12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采取贿买手段与李秀军签订的工程量结算表无效,故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审计,且结算表违反审批工作程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竣工图纸等相关材料,均被拒绝,表明工程结算表虚假。被告已经支付了16.9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四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约定原告承包**院内加建钢结构连廊、墙面防水、加建大堂吧、加建二层厨房工程。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江苏恒业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结算表》,双方确认围墙项目、已完成钢结构项目、加建二层厨房、外墙防水(850平米)审定金额合计81.29万元。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盖章,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盖章,并注明“此结算为最终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表、结算汇总表、承诺书、工程验收单、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人事任命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决算审批工作程序、结算编制说明复印件、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投诉书、工程结算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四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加建钢结构连廊、墙面防水、加建大堂吧、加建二层厨房四个分项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12万元、76500元、11万元、50万元,均为一次性包死价。被告对四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结算单中确定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一次性包死价不符。2、《江苏恒业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结算表》和《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证明2012年4月12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审定金额为81.29万元,并且注明“此结算为最终结算”,被告单位李秀军签字,原、被告加盖公章,并附有相应的汇总表。被告认为《江苏恒业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结算表》和《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系原告向李秀军行贿并串通的结果,违反结算程序相关规定,且结算人仅有李秀军一人。结算量和实际工作量有差距。3、2012年10月15日承诺书:“赵、吴二总:**所欠工程余额肆拾陆万贰仟元,分两个月付清,2012年11月20日前付24万元,12月20日前付清余款。”“扬州**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加盖公章,蒋康和签字。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被告认为承诺书是虚假的,被告没有办公室这个部门,更没有“扬州**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的公章。4、《扬州**人事任命通知》复印件,证明李秀军为被告的执行总经理。被告对《扬州**人事任命通知》复印件认可,李秀军确实是执行总经理,但他只负责酒店筹备期间的事务,而不是对整个工程负责,也没有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和在决算单上签字的权力。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扬州**前期改造工程(江苏恒业施工)结算编制说明》复印件和《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原告没有提交完整的结算所需材料,江苏精诚群业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价格与李秀军签字的价格相差很大,因此,被告申请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造价审计。2、投诉书,证明原告与李秀军之间存在商业贿赂行为。3、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以索要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到被告处闹事,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6.92万元。4、工程项目决算审批工作程序,证明原告未按照程序提供相应材料,也未遵循相关程序。对此原告认为:《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且系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扬州**前期改造工程(江苏恒业施工)结算编制说明》没有单位盖章,且在编制说明中也说明未见施工单位计价手册,未见管理费、利润和规费等,说明相应的造价表不具有真实性;投诉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李秀军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工程结算单系复印件,原告并未组织工人闹事;对工程项目决算审批工作程序,双方结算程序不一致,原告已经按照规定向被告提供了所需要的全部材料。本院认为,因被告否认其存在办公室这个部门,也没有“扬州**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的公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章的真实性,故对承诺书本院不予采纳。《江苏恒业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结算表》中有原、被告的公章,被告虽对该单位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法庭向其释明法律后果后,其不申请鉴定,因此,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本院依法认定,《江苏恒业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结算表》的真实性可以确定。《江苏恒业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结算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江苏恒业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结算表》,因此,对被告申请对原告所建工程进行重新审计评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以《江苏恒业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结算表》结算金额,即81.29万元为准。原、被告于2011年6月19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原告承建被告加建钢结构连廊、墙面防水、加建大堂吧、加建二层厨房四个分项工程,原告按约施工,并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工作量81.29万元,被告应根据结算表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未提供其付款的相关证据,原告自认被告尚欠36.29万元工程款,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6.29万元。《江苏恒业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结算表》并无付款时间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29万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34元,减半收取3417元(原告已缴纳),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被告已缴纳),共计3497元,由被告扬州**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341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3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34元(交纳方法:1、银行转账。户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2、邮局邮寄。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地址:扬州市扬子江北路52号;3、现金交纳。交纳地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胡珍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卞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