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宁海县桑洲镇桑洲小区葛某家收废品时,趁无人之际,将葛某儿子放在一楼客厅沙发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134元的白色三星i9300手机盗走。后被告人王某逃至宁海县××隧道附近时,被葛某等人拦住并追回手机。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宁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档案,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雯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海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