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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陆周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陆周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759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原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冯雪飞。委托代理人袁蓓。委托代理人陈韵。被告陆周平。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陆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陆某系某信用卡持卡人。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信用卡透支消费计人民币7,575.82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至2013年3月12日止的透支款人民币7,575.82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至2013年3月12日止的透支本金人民币5,999.05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61.48元、滞纳金人民币592.85元。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某信用卡申请表、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帐户交易明细表、上门催讨反馈情况表。被告陆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人民币5,999.05元;二、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人民币461.48元、滞纳金人民币59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华审 判 员    冯洁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