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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孙显学与徐元龙、杨保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显学,徐元龙,杨保安,赵秀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870号原告孙显学,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汤洪升,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元龙,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杨保安,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赵秀花,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负责人李佳,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沙中全,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学义,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显学与被告徐元龙、被告杨保安、被告赵秀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显学的委托代理人汤红升、被告徐元龙、被告杨保安、被告赵秀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中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4日13时,被告杨保安驾驶津J×××××号“五菱”牌货车在津南区沿天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营基地桥下时,车上装载的盒子掉落,杨保安扶盒子导致车辆失控与停放在第四机动车道内的津H×××××号“颐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保安及车上乘车人孙显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下颌部深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肋骨骨折、脑外伤综合症等伤情。交警部门认定杨保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元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显学不承担责任。被告徐元龙驾驶的津H×××××号“颐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杨保安驾驶的津J×××××号“五菱”牌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秀花(系杨保安之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60.08元、误工费19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就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71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96860.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元龙、杨保安、赵秀花均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津H×××××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津J×××××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10000元/座×4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医疗费票据5张。3、误工证明2份。4、护理人员曲修朋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明细表3份。5、人保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6、指定就诊诊断证明1份。7、门诊病历1册。8、住院病案1份。9、住院费用清单1份。10、交通费票据4页。11、鉴定费收据1张。12、司法鉴定书1份。13、龙口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证明原告及妻子田茂婵为农村居民,有两个子女。14、休假诊断证明8张。被告徐元龙、杨保安、赵秀花对上述证据的意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1、5、6、7、8、9、12、14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非指定医院票据不认可。对证3无异议,标准认可,但认为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对证4,同意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3500元,但住院20天,应是2333元护理费。对证10无异议,但主张过高,同意赔偿500元。对证11不认可,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属间接损失。对证1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妻子不属被扶养人生活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非指定医院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3、4不发表意见。对证5-9无异议。对证10过高,请酌定。对证11不予质证,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12无异议。对证13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妻子无劳动能力。对证14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保安和赵秀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8张。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徐元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勘验勘察和询问笔录,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杨保安驾驶津J×××××号“五菱”牌货车在津南区沿天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营基地桥下时,车上装载的盒子掉落,杨保安扶盒子导致车辆失控与被告徐元龙停放在第四机动车道内的津H×××××号“颐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杨保安及车上乘车人孙显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6日出院。经诊断伤情为下颌部深部软组织挫裂伤、左颌部软组织挫裂伤、皮肤缺损、右侧肋骨骨折、脑外伤综合症等伤情。后在山东省龙口市人民医院进行相关治疗。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杨保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元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显学不承担责任。被告徐元龙驾驶的津H×××××号“颐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杨保安驾驶的津J×××××号“五菱”牌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秀花(系杨保安之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限额10000元/座×4座)。被告杨保安表示同意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行赔付原告孙显学,杨保安的损失另行主张。根据原告孙显学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孙显学伤后面部疤痕长度已构成Ⅹ(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和费用明细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共计30662.48元,其中原告支付25860.08元,被告杨保安和赵秀花垫付480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住院20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该费用为10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4、误工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3000元/月,误工期限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8月15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73天,误工费应为3000元÷30天×173天=173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和治疗情况,参照诊断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20天的护理期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曲修朋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因此护理费应为3500元÷30天×20天=2333.33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认可交通费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农村居民,参照2012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71元/年,应为13571元×20年×10%=2714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妻子田茂婵,1955年9月3日出生,有两个子女,参照2012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337元/年计算,该费用为8337元×20年×10%÷3=555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本院认定该费用为8000元。9、伤残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徐元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保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杨保安和徐元龙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应由被告杨保安和徐元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元龙驾驶的津H×××××号“颐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徐元龙应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杨保安驾驶的津J×××××号“五菱”牌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故杨保安应承担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如有超出各自商业险部分,应由徐元龙和杨保安各自承担。因津J×××××号“五菱”牌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杨保安妻子赵秀花,该车属于二人家庭共有,因此赵秀花应当对杨保安需要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显学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7300元、护理费2333.33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27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31.24元[(医疗费206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50%]。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杨保安和赵秀花赔偿原告1831.24元[(医疗费206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50%-10000元]。折抵被告杨保安和赵秀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02.4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立即返还被告杨保安和赵秀花2971.1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显学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7300元、护理费2333.33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27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31.24元;共计83664.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显学医疗费10000元。三、原告孙显学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立即返还被告杨保安和赵秀花2971.16元。四、被告杨保安、赵秀花、徐元龙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元龙承担75元,被告杨保安承担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永攀速 录 员  徐宝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