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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王金练与许奕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练,许奕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王金练,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奕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奕辉,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王金练与被告许奕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庄学连、代理审判员蔡志勇、人民陪审员林建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奕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奕辉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奕辉于2006年间向王某购买机砖,拖欠机砖款37118元。在2013年2月9日,经三方结算,王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王金练,同日,被告许奕辉出具一张欠款确认条交由原告王金练收执为据。结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许奕辉催讨上述货款,但被告许奕辉总是以种种借口进行搪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7118元,并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奕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在2006年间,被告许奕辉陆续向王某某(别名王某)购买机砖,被告拖欠机砖款37118元。在2013年2月9日,王某某与原、被告三方协商确认把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出具一份欠款确认条交给原告收执,欠款确认条上载明:欠塘头机砖厂王某转给王金练机砖款人民币37118元。该债权转让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法庭的原告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款确认条、证人王某某身份证及其声明书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王某某的货款37118元后,原、被告及王某某三方又经协商把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款确认条予以证实,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37118元及利息,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仍未能偿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逾期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奕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奕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金练款项3711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728元,由被告许奕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学连代理审判员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林建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伟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