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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文山、殷金飞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泰州支公司)及被告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山,殷金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徐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张文山。原告殷金飞。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恒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娟,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夏万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该公司职员。被告徐杰。原告张文山、殷金飞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泰州支公司)及被告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锦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山、殷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娟、被告都邦保险泰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山、殷金飞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徐杰驾驶苏MAN0**号微型普通客车,途经建湖县冈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庄村九组路��与原告张文山驾驶的苏JEV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文山及摩托车乘坐人殷金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杰驾驶的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文山各项损失107106.5元(其中医疗费11574.6元、护理费7360元、交通费2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1656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60元、财产损失1000元、抢救费3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5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殷金飞各项损失17155.57元(其中医疗费3447.57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营养费432元、误工费10500元、财产损失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泰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以及车俩在被告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无异议。原告张文山只是在农闲时从事油漆工作,农忙时从事农业生产,因此其损失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此外原告的实际损伤不构成残疾,要求对其损伤程度到上级部门(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殷金飞的误工收入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应当剔除。被告徐杰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当事人事故责任划分以及被告驾驶的车辆保险事实无异议。此外被告已为两原告的治疗支付了10000元的费用,应当一并计算,如果还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该我赔的我会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徐杰驾驶苏MAV0**号微型普通客车,途经建湖县冈高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建湖县上冈镇南庄村九组路段,车辆在超车的过程中,与相��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张文山驾驶的苏JEV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文山及其车后乘坐人原告殷金飞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两原告受伤后分别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分别为“鼻面部皮肤软组织撕裂伤、鼻骨骨折、左尺桡骨远端双骨折”和“鼻骨骨折、面部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各用去医疗费用16493.57元和8483.41元。2012年11月6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2)第3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文山和殷金飞不负事故责任。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7月1日对原告张文山的损伤程度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张文山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张文山的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另查明,被告徐杰驾驶的苏MAV0**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杰为原告张文山和殷金飞的治疗各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张文山和殷金飞在受伤前均主要在城镇从事个体油漆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文山、殷金飞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受害人身份证明、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住院期间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徐杰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被告都邦保险泰州支公司调查笔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文山、殷金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在本案中,虽然原告张文山家有部分农业承包土地,并在农忙时回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但是其大部分时间在城镇从事个体油漆工作,且其劳动报酬为其主要家庭收入来源,因此对被告都邦保险泰州支公司提出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邦保险泰州支公司对原告张文山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都邦保险泰州支公司在庭审中未能就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者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相关证据,因此对其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殷金飞的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其从事的工种行业收入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张文山、殷金飞在受伤后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含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被告徐杰承担。被告徐杰在���审中提出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两原告的治疗已向公安交警部门交纳事故予赔偿款项15000元,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辩称主张,对于其交纳的已为原告张文山、殷金飞领取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与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冲抵结算,其余部分费用由被告徐杰与公安交警部门另行结算,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根据庭审认定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张文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49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16.9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60元、财物损失660元,合计99746.47元。原告殷金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8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0500元,合计20729.41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张文山、殷金飞的上述损失应先���被告都邦保险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87834.9元和1458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8064.51元部分由被告徐杰赔偿。被告徐杰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张文山和殷金飞分别已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用,与其应当分别赔偿的11915.1元和6149.41元抵充结算后,还应分别赔偿6915.1元和1149.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文山、殷金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0475.88元中的102410.9元,其中向原告张文山支付87830.9元;向原告殷金飞支付14580元。上述应支付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杰应赔偿原告张文山、殷金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8064元,其中赔偿原告张文山11915.1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6915.1元;赔偿原告殷金飞6149.41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1149.41元。上述应支付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文山、殷金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1元,减半收取510.5元,由被告徐杰负担460.5元,原告张文山、殷金飞负担50元。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元。(上诉法院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审判员  邵锦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