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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硕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英、徐甜沁、徐建新、赵从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硕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赵从容,徐甜沁,徐建新,李玉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438号原告南京硕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芮乐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从容,女,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徐甜沁,女,2010年8月7日生,汉族,赵从容之女。法定代理人赵从容,女,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徐甜沁之母。被告徐建新,男,1942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李玉英,女,1952年8月18日生,汉族。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洪娟,女,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系徐建新和李玉英之女。原告南京硕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泰公司)诉被告赵从容、徐甜沁、徐建新、李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芮乐强,被告徐建新、李玉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从容、徐甜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硕泰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向徐洪健(又名徐劲松)供应电器方面的零件,因双方比较熟悉故结算方式为几个月或一年一结算。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间,原告向徐劲松供应动力柜、双层门、内门、计量柜等共计人民币235795元的电器零件。2012年4月28日,徐劲松突然死亡。被告徐建新、李玉英是徐劲松的父母,被告赵从容、徐甜沁是徐劲松的妻子和女儿。上述被告是徐劲松财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认为,原告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四被告应对徐劲松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现要求四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支付货款235795元。被告赵从容、徐甜沁未应诉。被告徐建新、李玉英共同辩称:其子徐洪健又名徐劲松,徐劲松生前确实和原告之间存在配电柜箱体等买卖合同关系,且有一批货款确实未付,对所欠货款数额235795元无异议。徐劲松去世后,其二人并未取得徐劲松的遗产,徐劲松厂里的账本都被赵从容拿走了,赵从容在外面收取货款,徐劲松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赵从容承担。另外,徐劲松厂里有一批设备转让给了原告,转让价款为40万元,该款尚未支付给我们,应该可以冲抵欠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徐洪健(又名徐劲松)是挂靠在南京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厂的个体经营者,其生前和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因双方比较熟悉故结算方式为几个月或一年一结算。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间,原告向徐劲松供应动力柜、双层门、内门等共计人民币235795元的电器零件,徐劲松未能支付上述货款。2012年4月28日,徐劲松突然因病死亡。2013年6月13日,原告硕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徐建新、李玉英是徐劲松的父母,被告赵从容、徐甜沁是徐劲松的妻子和女儿。四被告均是徐劲松财产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发货单、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簿、死亡证明、本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硕泰公司与徐劲松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所欠货款已经由被告徐建新、李玉英确认,该款应当支付。因徐劲松因病死亡,故原告有权向徐劲松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主张债权。诉讼中,被告徐建新、李玉英抗辩称其二人并未取得徐劲松的任何财产,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徐劲松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赵从容承担。但被告徐建新、李玉英对上述抗辩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当在各自实际继承的财产范围内,对徐劲松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从容、徐甜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从容、被告徐甜沁、被告徐建新、被告李玉英在各自实际继承徐劲松的遗产范围内,对徐劲松的上述235795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83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97元,由被告赵从容、徐甜沁、徐建新、李玉英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硕泰公司垫付,被告赵从容、徐甜沁、徐建新、李玉英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