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佛山市南海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卢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友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卢鉴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友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2号怡翠馨园首层107、108号及二层122、123号商铺,注册号:440682000149243。法定代表人陈骏伟。委托代理人范俊杰、杜柏飞,分别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卢鉴辉,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东苑小区*座***房,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0********。原告佛山市南海友诚小额贷��有限公司与被告卢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鉴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佛山市南海友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90000元,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周转,并约定了利率、管理费、罚息、滞纳金等计算及支付方法。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将9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款借据》并签署还本付息通知书,确认被告每月分期还本付息及管理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因此,被告应偿付原告为追索贷款而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偿还欠款。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76724.72元(其中到期本金14232.47元、未到期本金62492.25元)及利息(计至2013年5月22日共计人民币8791.21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关于核准佛山市南海友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设立资格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贷款申请表》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自行填写的贷款申请的事实;4、合同编号:佛友诚借2012022900018号《借款合同》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5、《借款收据》原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事实;6、《还本付息及提前还款通知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每月应还款数额的事实;7、《贷款催收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应偿付原告为追索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8、《客户未还款查询》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的事实。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并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佛山市南海友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90000元,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周转,贷款利息为月利率1.2%按月支付,贷款管理费按贷款金额的1%计收按月支付,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每日0.1%,逾期支付贷款费用应支付滞纳金的滞纳金率为每日0.1%。双方还约定,甲方(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贷款费用,若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乙方(即原告)认为将影响其债权的安全,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和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同时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将9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并签署还本付息通知书,确认每月分期还本付息及管理费。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偿还欠款。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6724.72元,利息8791.21元(计至2013年5月22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经原告催告后被告至今未还,而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76724.72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理据��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鉴于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600元亦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原告上述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鉴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友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6724.72元;二、被告卢鉴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友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其中2013年5月22日前的利息为8791.21元,2013年5月2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76724.72为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三、被告卢鉴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友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1952.90元(原告已预交2172.68元,多交的219.7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经原告申请予以退回),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黄 春 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育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