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愉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在象山县石浦镇海关码头对面的海国烟酒店内因打牌而与被害人林某戊发生争吵,并在店外发生厮打。双方被人拉开后,被告人李某又找来1把菜刀朝被害人林某戊的颈部、手部进行劈砍,致被害人林某戊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戊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全身留下累计长20.6厘米的伤疤,其此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给被害人林某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林某戊的谅解。到���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戊的陈述、证人王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吴某、林某丁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住院病历、收条、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罚罪刑相���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佩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芹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