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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西省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宇杰电池有限公司、韩瑞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瑞金,男,××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省××县××镇××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解连瑞,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江西宜春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9098587-0。法定代表人:蔡道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兢,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宇杰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油松工业区东环一路柏佳润高新工业园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57311751-3。法定代表人:于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连瑞,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瑞金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宇杰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福斯特公司及宇杰公司对双方的交易进行对账,确定截至2012年10月25日,宇杰公司尚欠福斯特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3455.1元,宇杰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另,2011年5月23日,韩瑞金向福斯特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为韩瑞金承诺为宇杰公司拖欠福斯特公司的所有货款向福斯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直至所有货款债务还清为止。宇杰公司提供了三份案外人深圳市××××××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底、5月3日、5月5日出具的《联络函》,联络函中显示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因宇杰公司所供电池发生爆炸造成损失,故三次共罚款宇杰公司25460元。宇杰公司还提供了两份2012年6月26日、8月13日案外人深圳××××××公司出具的《质量事件处罚通知单》,这两份通知单显示因宇杰公司提供的电池有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故对宇杰公司共罚款36000元。另,宇杰公司称有客户因电芯有品质问题退回手机120台,每台1**元,合计14400元。该三项共计75860元。此外,宇杰公司称现有福斯特公司提供给其价值12931.7元的电芯尚未加工,请求福斯特公司退回该部分货款。对此,福斯特公司认为无法确认宇杰公司主张退还货款的电芯系福斯特公司提供。福斯特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宇杰公司与韩连瑞立即无条件连带清偿福斯特公司货款353455.1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暂计法院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2、宇杰公司与韩连瑞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宇杰公司则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福斯特公司赔偿宇杰公司损失75860元;2、福斯特公司退还宇杰公司货款12931.7元;3、案件反诉费由福斯特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宇杰公司向福斯特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拖欠福斯特公司货款353455.1元,后宇杰公司并未向福斯特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5345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关于韩瑞金是否需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韩瑞金辩称,其对宇杰公司所欠福斯特公司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期限仅指2011年5月23日前的货款,而福斯特公司所诉货款是此之后的,故韩瑞金不应对福斯特公司所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在韩瑞金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注明担保期间是至所有货款还清为止,因此,韩瑞金的辩解并不成立,其应对宇杰公司拖欠福斯特公司的货款35345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宇杰公司的反诉请求,宇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已实际发生且与福斯特公司有直接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主张退还货款的电芯系福斯特公司提供,因此,宇杰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宇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福斯特公司货款353455.1元及利息(以35345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韩瑞金对上述债务向福斯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宇杰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1元,由宇杰公司、韩瑞金负担;反诉受理费1009.9元,由宇杰公司负担。上诉人韩瑞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韩瑞金向福斯特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韩瑞金于2011年5月23日签署担保书,对宇杰公司所欠福斯特公司所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直到所有货款还清为止。一审判决对担保期限的认定并没有错,但对担保标的范围认定有误。韩瑞金的真实意思仅是对2011年5月23日签署担保书之前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而不是对此之后可能发生的债务担保。按一审法院此种认定,如果在该案之后,宇杰公司与福斯特公司继续交易,应当认定该份担保书仍然可以发生法律效力。这将无限地放大韩瑞金不可预知的风险。在此之前的货款,韩瑞金作为担保人己监督和催促宇杰公司实际支付完毕,韩瑞金尽到了足够的担保义务。综上情况,福斯特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发生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不属于韩瑞金担保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福斯特公司对韩瑞金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福斯特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福斯特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宇杰公司答辩称:同意并支持韩瑞金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福斯特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宇杰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出具《担保书》之前对福斯特公司负有债务,宇杰公司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是否存在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韩瑞金的担保范围是否包括福斯特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经审查,韩瑞金于2011年5月23日向福斯特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为韩瑞金承诺为宇杰公司拖欠福斯特公司的所有货款向福斯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直至所有货款债务还清为止。该份《担保书》载明韩瑞金的担保范围是宇杰公司拖欠福斯特公司的所有货款,上述条款并未明确“所有货款”是指出具《担保书》之前已经发生的债务,还是之后即将发生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韩瑞金应对宇杰公司对福斯特公司所负涉案诉讼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韩瑞金有关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2元,由上诉人韩瑞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    雨代理审判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馥馥(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