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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施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93年4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海丰县,案发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利用手提机(号码:150××××5544)作为贩卖毒品联系工具。2013年4月29日13时49分,吸毒人员朱某某用其手提机(号码:137××××3073)拨打被告人施某某的手提机联系购毒事宜后,被告人施某某在汕尾市区通航路金海十三巷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朱某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同年5月12日零时30分,吸毒人员朱某某拨打被告人施某某手提机联系购毒事宜后,被告人施某某在汕尾市区祯祥街“明星小学”附近准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朱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贩毒联系工具手机一部、电话卡一张(号码:150××××5544)、赃款人民币242元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购毒者朱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施某某于2013年5月12日凌晨准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朱某某时,由于公安民警及时赶到抓获被告人,致该次毒品交易未能成功,属犯罪未遂,依法对该次贩毒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随案移送的作案联系工具手提机一部及赃款人民币二百四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俊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