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西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李某。被告:冉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9月4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冉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冉某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冉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给被告冉某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某确认欠被告冉某8000元。原告李某对被告冉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在被告冉某强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李某虽对被告冉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在被告冉某强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9月4日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现阶段双方虽有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分居也未满两年。本案双方当事人只要珍惜双方感情,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各自承担起家庭应尽的责任,夫妻关系和好尚有可能。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