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一初字第02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关欣与刘宏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193号原告:关欣,女,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银行职工。被告:刘宏民,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龚乐,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月,男,1988年9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关欣诉被告刘宏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郎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欣,被告刘宏民,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欣诉称:2012年9月27日10时30分,刘宏民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在明光市池河大道永达汽贸店处,由非机动车道左转弯驶上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宏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明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牙齿一颗脱落,一颗损伤,一颗冠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2115.46元,牙齿修复费用37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90元,车损300元,合计49006.76元。被告刘宏民诉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2.刘宏民为原告直接支付医疗费1468元,向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预交医疗费8000元;3.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有20%免赔率;3.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4.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远远超多市场一般标准,若原告坚持该请求,保险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为每天15元。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护理费应为每天4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程度,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损300元,未提供电动车购买发票,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0时30分,刘宏民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在明光市池河大道永达汽贸店处,由非机动车道左转弯驶上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宏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次日入住明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牙齿⊥1脱落,1⊥损伤,⊥2冠折。治疗至2012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3089.6元,其中刘宏民直接支付1468.3元,原告支付1621.3元。刘宏民另向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交纳8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费用,原告支取了2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自行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每次11、212烤瓷冠套修复的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7500元,更换周期为4-5次。保险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并当庭提交申请,本院告知保险公司需向法庭提交足以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否则不予重新鉴定,保险公司承诺庭后提交,但未能提交。皖M×××××号小型轿车为刘宏民所有,挂靠于明光市通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公司为该车在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原告另向法庭提交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证明花去电动车修理费300元,但没有提供电动车的购买发票和车辆的维修清单。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30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2115.46元,交通费190元,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虽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不予重新鉴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采信。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更换周期为4-5次,原告主张5次,本院确定为4次,每次7500元,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原告的伤情虽未达伤残程度,但精神损害事实存在,综合原告的伤情、损害部位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车损300元,未能提供电动车的购买发票和车辆的维修清单等,不能证明维修的即是事故中损坏的车辆,故不予支持,可待补足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共为40675.0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4229.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下余24229.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9383.68(24229.6元×80%)元,由刘宏民赔偿4845.92元。原告其他损失6445.4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35829.14元,刘宏民赔偿原告损失4845.92元,扣除刘宏民直接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468.3元和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的2000元,刘宏民尚需支付原告1377.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欣损失35829.14元;二、被告刘宏民赔偿原告关欣损失1377.62元;以上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关欣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关欣负担25元,被告刘宏民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守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玲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