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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2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978号原告戴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瑛,系定边县盐场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特别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素有经济往来。2011年7月27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17%,同时约定于两个月内先还20000元,剩余借款于当年年底还清,并由被告李某某立下欠据一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戴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5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17%,同时约定于两个月内先还20000元,剩余借款于当年年底还清。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依法享有的诉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予以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并进行质证,但该借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27日,被告李某某为了做生意资金周转以及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5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1.7‰,同时约定于两个月内先还20000元,剩余借款于当年年底一次还清,并立有借据一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推拖不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照借款条据中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1.7‰计算,从2011年7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煊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