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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万耀光与黄耀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耀光,东莞市布莱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何远平,卢赞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937号原告万耀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王潇华、王俊,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布莱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何远平。被告何远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卢赞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万耀光诉被告东莞市布莱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何远平、卢赞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耀光的委托代理人王潇华、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布莱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何远平、卢赞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耀光诉称,案外人东莞市厚街伟达水泥制品厂与被告东莞市布莱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8月17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东莞市厚街伟达水泥厂为被告供应红色高压环保砖和白黄色高压环保砖等货物。合同签订后,东莞市厚街伟达水泥制品厂已按约定时间送货。双方于2010年10月17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拖欠东莞市厚街伟达水泥制品厂75675.48元货款未付,被告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却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交易发生时,东莞市厚街伟达水泥制品厂系万耀光承包经营,依据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在承包期内以东莞市厚街伟达水泥制品厂的名义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万耀光享有和承担,因此,案涉货款债权依法属于万耀光所有。东莞市布莱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成立之初是何远平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其在与东莞市厚街伟达水泥制品厂交易时均是通过何远平个人账户汇款或现金支付,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已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何远平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何远平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将部分股权转让给了卢赞光,卢赞光作为受让人明知原股东何远平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仍然接受转让,依法应当与出让股东何远平共同对东莞市布莱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675.48元及违约金(以应付货款为本金,依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为止)。2、三被告对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东莞市布莱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何远平、卢赞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市布莱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与东莞市厚街伟达水泥制品厂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东莞市厚街伟达水泥制品厂订购环保砖,货款在送完货后七天内付清,若逾期付款则按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签订上述协议后,东莞市厚街伟达水泥制品厂依约送货。双方还就该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送货日期在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3月20日,尚有34339.05元未付,并承诺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东莞市布莱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还于2010年8月17日与东莞市厚街伟达水泥制品厂签订了买卖合同,仍向东莞市厚街伟达水泥制品厂订购环保砖。双方于2010年10月17日就批该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2010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7日尚欠41336.43元货款未付,并承诺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主张,截至庭审时,被告仍分文未付。另查,东莞市厚街伟达水泥制品厂的经营者系黄耀波,其于2005年6月26日与张楚敏及本案原告万耀光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东莞市厚街伟达水泥制品厂承包给原告独自经营,承包期限从200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承包期内该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独自享有和承担。东莞市厚街伟达水泥制品厂亦向本院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本案的买卖关系在原告承包期间发生,该债权属原告个人享有。另,被告东莞市布莱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系由被告何远平单独投资设立的。之后被告何远平、卢赞光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何远平将其持有的东莞市布莱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35%的股份转让给卢赞光,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7月8日对上述股东、股权的变更情况予以核准。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书》、确认书、合同、结算单、送货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合同》、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布莱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何远平、卢赞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被告东莞市布莱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已在结算单中对拖欠东莞市厚街伟达水泥制品厂的货款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东莞市布莱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尚拖欠东莞市厚街伟达水泥制品厂共计75675.48元货款未付。因双方约定被告东莞市布莱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货款,买卖合同中又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故东莞市厚街伟达水泥制品厂对被告东莞市布莱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为货款75675.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时止)。现东莞市厚街伟达水泥制品厂向本院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本案的债权属原告个人享有,故对原告诉求被告东莞市布莱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5675.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在本案买卖关系发生期间,被告东莞市布莱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系由被告何远平单独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现主张该公司财产与被告何远平财产存在混同,而被告何远平又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因此,被告何远平应对被告东莞市布莱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诉求被告卢赞光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布莱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万耀光支付货款75675.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675.4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时止)二、被告何远平对被告东莞市布莱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万耀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8元,由被告东莞市布莱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何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玉英代理审判员  彭晓娜人民陪审员  罗晓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桂兴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