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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军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850号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安杨滨。被告:李伟。原告杨军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0天,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上述款项经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约定利息为月息3%。当日签订了担保贷款合同书,被告出具了借据。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其出具的担保贷款合同书、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李伟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杨军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5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张 苑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