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鄄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娄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某,女,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根、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娄某某与同村村民郅某某在本村街里因故发生打架。被告人娄某某手持鞭杆、马扎击打郅某某,致郅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右侧上颌窦前臂、右侧眼眶前下壁多发骨折。经法医鉴定,郅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郅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李某某、户某某、席某某等人的证言、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书、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金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