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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送民初字第0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如昌与吴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送民初字第0217号原告陈如昌。委托代理人夏国朝。被告吴太平。原告陈如昌与被告吴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昌的委托代理人夏国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太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5月7日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139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所欠余款人民币13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5月7日,被告吴太���先后6次向原告陈如昌借款,并出具借条6张,累计借款金额为139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6份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以上证据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吴太平向原告陈如昌借款并出具了借据,此款被告应予归还。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吴太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其欠原告陈如昌的借款未能及时给付,导致原告诉讼,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太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如昌借款人民币13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太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