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0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闫菲等诉于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菲,陈鼎,于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419号原告闫菲,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原告陈鼎,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辉,男,1971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菲、陈鼎与被告于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菲、陈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华与被告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菲、陈鼎诉称:原被告均居住在天通苑某处。原告居住在2111室,被告居住在2010室,为上下楼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房屋承重墙上另外开凿了一扇门,该门开凿上下楼房屋的承重墙,对楼房的整体安全产生影响,原告居住的房屋随时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下,对原告的日常居住已经产生妨碍。被告的所为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对擅自更改房屋的结构,开凿门的行为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置原告额恢复原状意见不顾,为保护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排除妨害;2、判决被告将原墙体恢复原状;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的墙不是承重墙,原来开发商已经留好门的位置。经审理查明:原告闫菲、陈鼎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东苑某室,被告于辉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东苑某室。2010室系复式结构,其二层居室同属21层。2013年8月,被告于辉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在21层与原告家房门相邻的自家东外墙开凿了一扇门。经现场勘验,该房门位于原告家南墙房门左侧(在面向原告家房门的情况下),原告家的房门向北开,被告家的房门向西开,两门之间的距离为0.76米,楼道宽1.4米,两扇房门同时开启时会相互碰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鼎、闫菲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被告于辉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开凿门,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起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东苑某处所建的房门拆除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于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