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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3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田旭东与王育民、雷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旭东,王育民,雷颢,西安星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463号原告:田旭东,XXX。委托代理人:马峰,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鹏飞,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育民,XXX。委托代理人:戴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颢,XXX。被告:西安星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路青门小区什字南。法定代表人:孔庆治,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育民,XXX。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武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育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田旭东与被告王育民、雷颢、西安星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旭东的委托代理人武鹏飞,被告星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育民,被告王育民的委托代理人戴强,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曹育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旭东诉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雷颢驾驶摩托车载着原告田旭东沿雁塔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雁塔西路交大财院门前时,与同方向吕晓祖驾驶的陕A×××××号车相撞,经交管部门认定,吕晓祖与雷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陕A×××××号车登记在星光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育民,该车在永安保险投保。后原告起诉至雁塔区人民法院,2011年9月19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鉴于被鉴定人田旭东目前股骨粉碎性骨折尚未痊愈,尚不宜行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2月8日,雁塔区法院作出(2012)雁民初字第00935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后,原告的病情尚未痊愈继续多次到医院进行治疗,并因脊椎压缩性骨折至今卧床不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836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3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760元、营养费200元、××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46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育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费用应由法院依据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及国家的相关标准依法认定。至于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法院已在(2012)雁民初字第00935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应再次主张该费用。并且,原告后期恢复状况不佳可有多重因素造成,并无证据证明该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其主张二次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医疗费不合理。在上次诉讼中,原告未因受伤产生误工费,本次诉讼亦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被告星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是其公司所有,但是被告王育民是车辆的实际承包人,其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雷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永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限额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责任免赔。对于此次赔偿其公司认为应扣除被告雷灏同等责任后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扣除10%的免赔后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在20万限额内承担。同时,本次交通事故已被法院处理过,所以经(2012)雁民初字第009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赔偿过的及被驳回的部分,本次诉讼不应当得到支持。另外,原告无证据证明二次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该诉请不合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其承担的范围。经审理查明,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公交认字(2010)B第09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0年9月13日13时30分,雷颢驾驶劲力50型二轮摩托车沿雁塔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雁塔西路交大财院门前越过中央线超车时,撞在同方向吕晓祖的正在向南掉头的陕A×××××号车的左侧后摔出,致两车受损,雷颢车上乘车人原告田旭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旭东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被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011年9月8日,原告自行申请后续医疗费及误工期限鉴定。2011年9月19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田旭东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2、田旭东的误工损伤日120日。另因原告股骨粉碎性骨折尚未痊愈不宜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田旭东并就此次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2)雁民初字第009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永安保险支付原告田旭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用,共计28193.09元,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王育民、雷灏各支付原告鉴定费700元。该判决已生效。之后,原告一直门诊复查。2012年6月19日,原告因“右侧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9天治疗,行右股骨原内固定取出、死骨去除、髓内钉固定、取髂骨植骨术。原告共花费门诊复查费、住院医疗费55812.66元。出院医嘱载明:1、社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视伤口情况拆线;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一周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为非农业户籍。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田旭东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取髓内钉费用、植骨必要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提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3年7月18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田旭东伤残等级应属十级;2、田旭东右股骨髓内钉内固定取出术,其后续相关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3、田旭东因骨不连及骨缺损而行死骨去除及取髂骨植骨术应属必要。另查,事故发生时,陕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星光公司,被告王育民系实际承包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无不计责任免赔。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48367元,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6148.66元,其中无外购药处方票据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0天,提交住院病案;3、营养费20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10天;4、误工费13800元,按照每日150元计算12个月,提交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月工资为1150元”的收入证明;5、护理费31200元,按照每月2600元计算12个月,提交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12张;6、交通费76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7、××赔偿金41468元,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0.1计算20年,提交鉴定意见书及常住人口登记卡;8、后续治疗费8000元,按照鉴定结论计算,提交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24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以上共计14649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收条、票据、(2012)雁民初字第00935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依据票据确定为55812.66元,扣除上次判决中已经履行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实际为47812.66元。原告外购药费用336元并无相关处方予以佐证,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9天为27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9天,按照日20元计算为18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考虑到原告确系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故按照每月收入1150元,误工期限酌定10个月,计算为11500元;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在出院后并无医院医嘱要求护理,且其已支出的护理费并无相关护理人的护理合同、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故结合原告伤情及二次手术的情况,按照一人护理、每人每日100元标准、住院9天,出院后酌定2个月计算为69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4146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18830.66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王育民的司机吕晓祖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雷颢驾驶机动车载原告田旭东相撞,经交管部门认定,吕晓祖与被告雷颢负事故同等责任,田旭东无事故责任。而被告永安保险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原告28193.09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应在交强险的剩余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60168元(其中包括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41468元),下余部分在扣除鉴定费后为56266.66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同等事故责任50%的比例划分,被告王育民作为实际承包人应承担28131.33元,被告雷灏应承担28131.33元。但因被告王育民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处投保2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将被告王育民本应承担的28131.33元在扣除不计责任免赔10%的费用后直接向原告田旭东赔偿25318.2元,被告王育民向原告赔偿2813.13元。至于鉴定费2400元,应由被告王育民及被告雷灏各承担1200元。被告星光公司与被告王育民系承包关系,故与被告王育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田旭东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41468元,共计6016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原告田旭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5318.2元。三、被告王育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旭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013.13元。被告西安星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雷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旭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9331.33元。五、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王育民承担1615元,被告雷灏承担161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王育民、雷灏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