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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领创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龚柏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领创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龚柏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领创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民三村新丰路环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麦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智武、刘捷,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柏平,男,汉族,1969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饶小庆,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领创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柏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龚柏平于2011年7月26日入职领创公司,担任维修工,月平均工资为3394元。领创公司主张已与龚柏平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予以佐证。龚柏平对此不予以确认,主张领创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认为领创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并非龚柏平所签订。龚柏平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劳动合同》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双方同意,仲裁庭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劳动合同书》上“龚柏平”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劳动合同》落款乙方(签名)处的“龚柏平”签名字迹不是龚柏平书写,龚柏平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040元。一审庭审中,领创公司以该鉴定未对左手笔迹进行鉴定为由口头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领创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2012年11月5日,龚柏平以领创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龚柏平缴纳社会保险、且克扣龚柏平工资为由,向领创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后龚柏平于2012年11月7日正式离职。双方确认龚柏平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7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844元、3121元、3394元、3410元、3794元、3394元、3394元、3180元和3538元。领创公司没有支付龚柏平2012年10月1日至11月6日期间工资4241元。2012年11月16日,龚柏平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了申诉,其要求领创公司支付其:1.2012年10月1日至11月6日期间工资4241元;2.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7157元;3.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24元;4.2011年9月份至2012年10月份期间加班费(值班费)差额22680元。2013年2月4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非终字(2012)6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领创公司支付龚柏平2012年10月份及11月1日至6日工资总额为4241元;2.由领创公司支付龚柏平双倍工资差额26887元;3.由领创公司支付龚柏平司法鉴定费4040元;4.驳回龚柏平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东劳人仲长庭案非终字(2012)62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厂牌、账户交易对账单、工资条、《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领创公司与龚柏平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对于领创公司与龚柏平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1月7日解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领创公司是否需要向龚柏平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司法鉴定费。虽然领创公司主张根据《劳动合同》,双方已在2011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劳动合同》上的“龚柏平”的字迹并非龚柏平本人书写,领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起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认定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领创公司应当向龚柏平支付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龚柏平于2012年11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对于龚柏平主张的2011年8月26日至11月1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诉时效,不予支持。对于龚柏平主张的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2844元÷30天×14天+3121元+3394元+3410元+3794元+3394元+3394元+3180元+3538元÷31天×25天=27867.43元。因龚柏平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应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领创公司应向龚柏平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以仲裁裁决金额为限,为26887元。另,因鉴定结果推翻了领创公司的主张,故龚柏平垫付的鉴定费4040元应由领创公司承担。此外,领创公司还应支付龚柏平2012年10月1日至11月6日期间工资42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领创公司与龚柏平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11月7日解除;二、领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龚柏平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11月6日工资4241元;三、领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龚柏平支付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6887元;四、领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龚柏平支付司法鉴定费4040元;五、驳回领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领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领创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领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领创公司已经支付龚柏平2012年10月、11月工资,故龚柏平主张上述月份工资应予驳回。领创公司于2011年8月份要求签订劳动合同,龚柏平要求带合同文本回家看后再签名,后来龚柏平签完名字将劳动合同交回。领创公司已经与全体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龚柏平完全可能故意让他人代签劳动合同,领创公司已经履行与龚柏平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领创公司遂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龚柏平所有诉讼请求;3.判令由龚柏平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龚柏平辩称:一、龚柏平于2012年11月7日被迫解除与领创公司劳动关系,领创公司应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11月6日期间工资。二、龚柏平入职领创公司后,领创公司从未与龚柏平签订劳动合同,领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经鉴定并不是龚柏平所签,领创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三、笔迹鉴定结论不利于领创公司,领创公司应支付鉴定费用。龚柏平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领创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领创公司应否支付龚柏平2012年10月1日至11月6日期间工资。领创公司一审承认尚未支付龚柏平2012年10月1日至11月6日期间工资4241元,依法予以确认,现其二审主张已经支付龚柏平2012年10月、11月工资,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先前的承认,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二、领创公司应否支付龚柏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鉴定,领创公司所提交劳动合同文本上“龚柏平”的签名笔迹不是龚柏平本人书写,双方未签订有效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领创公司应支付龚柏平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领创公司主张龚柏平让其他人代签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三、一审关于文书鉴定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领创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鉴定费用,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领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领创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