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13018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大河镇南故城村建良路*号,无业。2007年6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未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冀AX58**)沿红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距北二环100米处附近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与等待自西向东横穿道路的邱某某、邱某某相撞,致邱某某当场死亡。后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安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此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综上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辩解其曾经赔偿过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冀AX5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顺红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距北二环100米左右处,遇有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下自行车(后载邱紫涵)等待横穿道路的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邱某某当场死亡,邱某某受轻微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勘验、调查、综合分析认定,安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邱逸飞、邱紫涵无责任。另查,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安某某、致诚汽车物流公司与被害人邱某某家属达成《协议书》,约定安某某、致诚汽车物流公司赔偿邱某某家属人民币45万元,先期赔偿25万元,余款待诉讼完结后再支付。致诚汽车物流公司已赔偿25万元,民事赔偿诉讼现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在本案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邱紫涵家属现金人民币1万元,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邱某某陈述,证人邱某某、甘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谅解声明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07)鹿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调解笔录,补偿款履行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自愿予以经济补偿,征得了谅解,本院酌情均予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中文审 判 员 丁 虹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