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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郭福树与宫能华、李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能华,郭福树,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宫能华,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周能友,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福树,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齐伟。原审被告:李华,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上诉人宫能华因与被上诉人郭福树、原审被告李华买卖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3)含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宫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能友,被上诉人郭福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宫能华在承建含山县清溪镇清水湾工程时,从郭福树经营的含山县环峰东方木业门市部购买方料和木板。2011年4月28日双方结算当天,宫能华向郭福树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到郭福树方料和木板款合计104360元。2011年,宫能华又承建含山县环峰镇梅园新区工程,由于宫能华没有付清郭福树前期货款,当宫能华向郭福树提出继续购买木料时,遭到郭福树拒绝。2011年11月13日,李华出面担保,郭福树在获得李华出具的书面保证书后,继续出售木料给宫能华。2012年10月3日,双方结算当天,宫能华又向郭福树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到郭福树材料款10000元。此后,郭福树多次向宫能华、李华催讨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宫能华立即给付货款114360元及逾期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李华对其中的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宫能华在承建含山县清溪镇清水湾工程和含山县环峰镇梅园新区工程过程中,从郭福树经营的含山县环峰东方木业门市部购买木料,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宫能华欠郭福树木料款共计114360元,应即时给付,并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偿付郭福树的利息损失。李华作为担保人,应对宫能华在承建含山县环峰镇梅园新区工程过程中所欠郭福树木料款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郭福树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宫能华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宫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郭福树木料款人民币114360元及利息(其中104360元,从2011年4月28日起,另10000元,从2012年10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李华对其中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宫能华负担。宫能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其到郭福树处拉木料之前,双方协商由其预付3万元货款给郭福树,其于2010年10月20日支付了2万元预付款,后又于2012年端午节的前一天支付了1万元材料款,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对含山县清溪镇清水湾工程的所有材料款进行结算,得出104360元欠款,由于出具欠条时,之前其支付预付款的2万元收条没有带来,因此就没有在那张欠条上注明已付材料款,等后来再结算。之后,其在2012年春节前又给付了郭福树3万元材料款,且其当时就在该欠条的左下方注明已付3万元,但郭福树将该部分文字进行了删除。另外,其有郭福树出具的两张收条,一张金额为1万元,一张金额为0.5万元,该两笔材料款均为清溪镇清水湾工程的材料款,不是含山县环峰镇梅园新区工程的材料款。综上,宫能华认为其已经给付郭福树75000元,尚欠3936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郭福树辩称:宫能华2010年10月20日支付的2万元预付款,在2011年4月28日出具104360元欠条时已扣除。宫能华后期支付的1万元和0.5万元货款是含山县环峰镇梅园新区工程的材料款,在宫能华2012年10月3日出具1万元欠条时已经扣除。综上,郭福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原审。另,宫能华就郭福树原审所举证据补充质证意见为:2010年10月20日,其未在郭福树处拉材料前就预付了2万元货款,但在2011年4月28日结算时没有扣除这3万元。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2012年10月3日宫能华向郭福树出具一张1万元的欠条上还注明,宫能华有15000元的收条没有退还给郭福树。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就2011年4月28日宫能华向郭福树出具的104360元欠条和2012年10月3日宫能华向郭福树出具的10000元欠条,宫能华是否已经支付过75000元货款。虽然宫能华上诉称,其于2010年10月20日支付了2万元预付款,后又于2012年端午节的前一天支付了1万元材料款,总共支付了3万元预付款,但宫能华2010年10月20日支付2万元预付款在其2011年4月28日向郭福树出具104360元欠条之前,且该欠条上注明了“2010年10月份帐”,表明双方对2010年10月份的帐进行了结算,故对郭福树关于该2万元预付款在2011年4月28日宫能华向其出具104360元欠条时已经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至于宫能华称其于2012年端午节前一天支付了1万元材料款,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宫能华还上诉称,其在2012年春节前又支付了郭福树3万元材料款,且其当时就在2011年4月28日向郭福树出具的104360元欠条的左下方注明已付3万元,郭福树将该部分文字进行了删除,但宫能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这一上诉意见也不予采纳。对于宫能华上诉称,其有郭福树出具的两张收条,一张金额为1万元,一张金额为0.5万元,该两笔材料款均为清溪镇清水湾工程的材料款,不是含山县环峰镇梅园新区工程的材料款,因该两张收条上未注明是清溪镇清水湾工程的材料款,还是含山县环峰镇梅园新区工程的材料款,且2012年10月3日宫能华出具给郭福树的1万元欠条中注明,有15000元的收条没有退还给郭福树,故郭福树出具给宫能华一张金额为1万元,一张金额为0.5万元的两张收条上的货款,在宫能华2012年10月3日向郭福树出具1万元欠条时已经予以扣除。综上,宫能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590元,由上诉人宫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悝元审 判 员  李 翔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雅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