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陈凤岚与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凤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389号。法定代表人吴能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鹏,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成,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岚。上诉人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凤岚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辖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八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经营地点和办事机构虽然在建邺区长虹路389号,但公司工商注册地在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楼01幢3楼,按照民诉法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注册地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10年12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陈凤岚借款110万元给上诉人八达公司,借款期限两个月,后因借款到期未还,形成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八达公司工商注册地虽然在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楼01幢3楼,但其主要经营地在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389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