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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南通中远克莱芬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金港船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中远克莱芬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港船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中远克莱芬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世敏。委托代理人:鲁建苗。委托代理人:薛祖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港船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佩滨。诉讼代表人:周显根。诉讼代表人:冯懿。原审被告: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周显根。上诉人南通中远克莱芬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港船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利群事务所)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6月20日,原告中远公司与被告金港公司因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经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港公司支付原告中远船舶公司工程款60万及利息等。在上述(2011)甬海法台商初第139号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宁波海事法院因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债务人被告金港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5万元,并查封了债务人的银行账户,债务人被告金港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交人民币85万元现金作为担保金,后宁波海事法院解除了对债务人的财产保全。被告利群事务所在2012年10月26日债权人会议上所提交的金港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资料中,将原告的债权列为没有担保的债权,为此原告有异议,并提起本案的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审法院对金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以(2010)台温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利群事务所为金港船业公司的管理人。原告中远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6月20日,温岭市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金港公司破产案件,选定利群事务所为金港公司的管理人,有偿依法从事债务人公司破产管理事务。关于债权金额,根据2012年6月20日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条,债务人欠原告的本金为人民币60万元无异议,判决的利息依法计算至破产受理日2012年6月29日应为68394.79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668394.79元。被告在2012年10月26日债权人会议上所提交的债务表中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为640710.68元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债权担保,原告的债权是有“海事担保”的债权,被告在债务表中将原告债权列为无担保债权是错误的,在上述(2011)甬海法台商初第139号原告诉金港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中,宁波海事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债务人银行存款人民币85万元,并查封了债务人的基本账户。债务人于2012年1月17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交人民币85万元现金作为担保金(动产质押),作为原告诉请的债权在判决生效后的清偿保障。宁波海事法院收到该笔担保金后,解除了对债务人的财产保全(见判决书、裁定书叙述)。债务人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该笔85万元的担保金依法属于“海事担保”范围,并且,被告从海事法院取回该笔保证金依法应当首先履行清偿所欠原告全部债务的义务。海事担保是一种由法院公权力介入的特殊民事担保形式,其海事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当强于普通民事担保责任。被告在2012年10月26日债权人会议上所提交的债权表中,将异议人债权列为无担保债权,无异于断言“海事担保”不是“担保”,不仅缺少法律依据,而且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损失,被告利群事务所未依法认定债权,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船舶建造工程款债权金额为668394.79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为有担保债权,担保物为宁波海事法院现存的担保金85万元;三、被告赔偿因错误认定债权而造成的原告差旅费、律师费等损失1万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金港公司、利群事务所在原审中答辩称:一、从程序上来看,原告将利群事务所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承担法律上责任,于法无据。利群事务所接受法律指定担任被告金港公司的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若债权人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债权金额问题,被告方认为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是错误的,为此,我方已向法庭提供利息计算清单,按不同时间不同利率计算。本案原告统一按照年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本案原告对金港公司在宁波海事法院的担保金85万元是否有优先受偿的问题,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案被告金港船业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后,原告向管理人所提交的债权申报书即宁波海事法院的判决书,该判决书未显示原告享有财产债权的担保。因此,管理人确认债权无财产担保是正确的。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利群事务所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对于原告的债权60万元及利息是否属于有担保的债权,被告在宁波海事法院提供的85万担保金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受理申请人金港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后指定利群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的职责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等。管理人某种意义上是委托代理人,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来承担,利群事务所接受指定后依法履行职责,其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金港船业公司负担。故利群事务所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债务人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该笔85万元的担保金(动产质押),系担保物,非保全物,依法属于“海事担保”范围,原告的债权60万元及利息是属于有担保的债权,并且被告从海事法院取回该笔保证金依法应当首先履行清偿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并认为海事担保是一种由法院公权力介入的特殊民事担保形式,其海事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当强于普通民事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对其他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故本案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的85万保证金系财产保全过程中产生的,应由程序法来调整。对于原告提出该85万元是担保金,不是保全物,两者性质不同,原审法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的85万保证金与法院对被告采取诉讼保全后的保全物在所有权性质上均属于被告金港公司所有。法律上设定财产保全程序,是为了避免将来案件判决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出现判决无法落实的情况,其实质将争议的财产纳入法院控制之下,以便将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置,而并未赋予其独占的、排他的优先受偿权。而抵押等担保则法律明确了其具有优先受偿权,具有相应担保权的债权人就有优先于其他无担保债权人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权力。原告认为该85万元属于动产质押,而该85万元款项系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提交的,不存在被告向原告移交占有的事实,85万元担保金系根据相关程序法的规定产生,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动产质押生效的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15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中远克莱芬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南通中远克莱芬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给宁波海事法院的85万元是担保物而非保全物。本案事实是,因被上诉人金港公司拖欠上诉人中远公司工程款,上诉人中远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海事保全申请。宁波海事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裁定实施保全措施,冻结被上诉人金港公司的银行存款85万元,后被上诉人金港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解除诉讼保全措施,并提供85万元现金作为解除查封的担保金,海事法院遂解除保全措施。后海事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了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金港公司支付上诉人中远公司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对该85万元是否系保全物或担保物没有作出判断。而(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均认定85万元系现金担保,是对上诉人中远公司胜诉债权的担保物。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海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关于“海事请求保全(财产保全)所涉及的担保”的规定是一致的,不是相互矛盾的,财产保全所涉及的担保都具有担保法上的担保性质。1、担保法规定在经济活动中,可以依照该法规定设定担保。民事诉讼、海事诉讼也是经济活动,同样可以设定担保。2、本案争议的是被保全人提供的解除财产保全的担保,并非申请人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保全被保全人的财产,两者根本不是同一回事,因此,本案85万元依法属于担保物,不是保全物。本案还应适用海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保证金就是质押金,属于海事担保的范围。担保物移交给法院,是保全所涉及的担保的特殊性所在。本案还应适用破产法第37条规定,被上诉人金港公司从海事法院取回该保证金,必须履行清偿所欠上诉人中远公司全部债务的义务。3、海事诉讼法是民事诉讼的特别法,两者是互补而不是排斥关系。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海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都是一致的。4、是否优先受偿,是担保的一个法律后果,两者并不是同一概念。上诉人中远公司要求确认其债权是否属于有担保债权,原审法院却评判是否有优先受偿,显然偏离方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中远公司对被上诉人金港公司的债权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有担保债权,担保物为宁波海事法院现存的担保金85万元。被上诉人金港公司、原审被告利群事务所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中远公司的债权属于无财产担保债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是确认的,海事法院判决并没有载明对80万元的财产保全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关于85万元担保金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依据的是程序法而不是实体法,解除诉讼保全担保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上诉人对8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相互矛盾,上诉人请求确认其债权有无担保而不是优先受偿权,这是相互矛盾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远公司在其与被上诉人金港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海事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被上诉人金港公司在海事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以向海事法院交付85万元现金方式提供担保,海事法院依法解除诉讼保全措施,该85万元现金是否具有对主债务担保性质,从而上诉人中远公司对被上诉人金港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是否系有担保之债权,系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至于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是否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系实现担保债权的法律后果,并非本案确认之诉的主要争议问题。本案上诉人中远公司对被上诉人金港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是否有设立担保,涉及到被上诉人金港公司交存于海事法院的85万元保证金的性质问题。该保证金系被上诉人金港公司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保全措施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被申请保全财产一方为解除诉讼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其功能和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将来判决的执行。而当事人在债权债务上设立担保,尤其是设立抵押、质押等担保,其目的在于保障相关债权人的债务清偿顺位,即保障相关债权人在债务清偿中获得优先受偿权。故两者在性质和目的上有所不同。上诉人现主张解除诉讼保全保证金是为普通债权设立担保,因而其对被上诉人金港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为有担保的债权,依据尚不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南通中远克莱芬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