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义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后,于2007年农历10月份举行婚礼,2008年4月4日生育长女张某某,2010年4月7日生育长子张某某,2011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后来被告便暴露出暴躁的性格,常为一些琐事对原告打骂,但看在年幼孩子的份上,原告不能狠心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被告仍不知道悔改,经常夜不归宿,对原告及孩子不予关心,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又经常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诉状上的陈述属编造谎言,实际情况是1998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且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于2008年4月4日生育长女张某某,2010年4月7日生育长子张某某,自两个孩子出生后,我们全家都十分喜欢,我对孩子更是疼爱有加。十多年的共同幸福生活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基础是牢固的,我对原告是关爱的,不存在打骂原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于1998年在北京相识,通过接触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11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4日生育长女张某某,2010年4月7日生育长子张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二人生育有两个子女,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尚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如能在以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从维护社会稳定及家庭和谐,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原告应给予被告及其子女个机会。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超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洪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