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案于2013年10月7日依法中止审理,同月12日依法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裕明、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0时44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与舜水北路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在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张某进行酒精检测,结果为93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简项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勤报告”、人口信息,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