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行审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海盐县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1)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盐县环境保护局,朱益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嘉盐行审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朱晓芳。被执行人:朱益飞。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盐环罚(2013)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朱益飞建设项目需要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已正式投入生产、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故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朱益飞的建设项目立即停止生产,并处罚款人民币54000元。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7月2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朱益飞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环保行政案件审理和执行工作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盐环罚(201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建设项目立即停止生产由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罚款54000元及加处罚款由本院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春荣审 判 员 俞连平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