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民初字第5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小双与张金、孙荣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双,张金,孙荣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236号原告王小双,男,1976年6月17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刘俊国,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金,男,1970年10月8日生。被告孙荣茂,男,1956年5月1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地址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南侧。负责人张顺福。组织机构代码67992017-9。委托代理人吕振梅,女,(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号。负责人线少英。组织机构代码75753316-7。委托代理人马志顶,男,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王小双与被告张金、孙荣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振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孙荣茂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双诉称,2013年1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金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孙荣茂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鲁新庄村南,与对向行驶的郑志贵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冀B×××××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金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志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冀B×××××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冀B×××××、冀B×××××半挂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冀B×××××号车的车损125700元、鉴定费3514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13521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352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金、孙荣茂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辩称,在原告的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年检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诉请车损与三者侵权同时起诉,程序违法,不应在同一案件中一起起诉,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起诉;原告诉请的车损应提供修理费及增值税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税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金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滦县鲁新庄村南时,与对向行驶的司机郑志贵驾驶的原告王小双所有的冀B×××××、冀B×××××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张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志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小双所有的冀B×××××号车进行了损失评估,评估损失为125700元,原告王小双支出评估费3514元。因冀B×××××号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施救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张金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荣茂,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王小双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212000元。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报告书及评估费、施救费单据,被告张金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王小双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小双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均依法成立,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王小双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各自按照事故责任分别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和机动车损失险内对原告王小双直接赔偿。原告王小双的车损是经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评估费、施救费票据,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施救费因车辆受损产生的费用,均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认定原告王小双的损失包括:车损125700元,评估费3514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1352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及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均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因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进行评估产生,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双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小双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93249.8元(135214元-2000元=133214元×70%);合计95249.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原告王小双车损、评估费及和施救费39964.2元(135214元-2000元=133214元×3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10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负担44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建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