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7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进丁与被告吴平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丁,吴平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761号原告吴进丁,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平湖,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吴进丁与被告吴平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进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平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进丁诉称,被告吴平湖于2012年1月8月、3月2日、6月20日分别向其借款1500元、10000元、1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平湖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借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三次向其借款共计1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单系被告签名确认,形式来源均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平湖于2012年元月8日向原告吴进丁借款15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0日;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吴进丁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1日;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吴进丁借款15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30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元,被告至今未返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平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进丁借款1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吴平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昌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