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朱先梅与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先梅,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855号原告朱先梅。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存国。原告朱先梅诉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娱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先梅、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先梅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在筹备阶段因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发起人之一刘存国作为经办人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盖有舟山市普陀区新鑫娱乐会所的章,被告成立后,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先梅小吃押金壹拾万元正,特立此条,经办人刘存国,2012.9.26,并盖有舟山市普陀区新鑫娱乐会所和被告的公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新鑫娱乐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新鑫娱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自2012年3月份起,被告新鑫娱乐公司发起人开始筹备公司成立事宜,至2012年底公司装修完毕,舟山市普陀区新鑫娱乐会所是被告成立之前曾使用的名称。为设立公司需要,2012年9月26日,被告发起人之一刘存国以舟山市普陀区新鑫娱乐会所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刘存国作为经办人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盖有舟山市普陀区新鑫娱乐会所的章。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成立后对该债务在借条上予以盖章确认。庭审中,被告亦表示该款项是用于公司需要,对该项债务予以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存国作为被���发起人之一,为设立被告需要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负担债务,被告成立后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朱先梅与被告新鑫娱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讨,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先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