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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新诚业氨纶纱线有限公司与曾新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新诚业氨纶纱线有限公司,曾新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张家港市新诚业氨纶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德积镇德丰村。法定代表人孙亚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睿明,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新平。委托代理人潘敬宇。原告张家港市新诚业氨纶纱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业公司)与被告曾新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诚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睿明,被告曾新平委托代理人潘敬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诚业公司诉称,被告自2011年起陆续在原告处担任临时工,因此原告法定代表人为其发放工资不足为奇,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雇佣关系;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出具的信访答复也仅仅表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受伤的事实,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关联性。综上,原告认为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请求撤销张劳仲案字(2013)第19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曾新平辩称,张劳人仲案字(2013)第19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12月、2013年2月至10月期间,曾新平在新诚业公司工作,新诚业公司为其发放报酬分别为2101元、2240元、2565元、3071元、2921元、2365元、2070元、1733元、3242元、1499元、445元、2571元、827元、2854元、2905元、1400元、2399元、3044元、2109元。新诚业公司出具给曾新平的工资条显示,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夜班费、放假、满勤、年终奖、补贴、加班、带车、奖、罚、实付工资。新诚业公司提供的2011、2012年新诚业车间临时工记录表载明了曾新平每月上班天数、车台费、实际报酬等项目。以上事实,有新诚业公司提供的2011、2012年新诚业车间临时工记录表、曾新平提供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另查明,2012年10月13日5时,曾新平因右足绞伤至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治疗;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3日,曾新平因“右足绞伤术后、右足踇指末节骨折术后、右足第四趾缺如”在张家港市沙洲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0日,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关于曾新平信访相关事项的答复》,写明“经初步调查,2012年10月13日,张家港市新诚业氨纶纱线有限公司发生一起受伤事故,造成曾新平受伤”。以上事实,有张劳人仲案字(2013)第195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系雇佣关系,认为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无需遵守,原告也不对被告考勤,只是按照其出勤发放劳动报酬;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同时也为其他多家单位从事临时工工作。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无被告的名字。原告另提供署名为“屈玉兴”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屈玉兴证明曾新平以前2011年和2012年期间在本厂倍捻车间做过临时工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和证明不予认可。因原、被告意见不一,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曾新平为新诚业公司提供劳动,新诚业公司为其发放劳动报酬,新诚业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与曾新平建立的显然属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新诚业公司主张未对被告考勤,但其提供的临时工记录表记载了曾新平每月上班天数,实际上即为考勤记录。新诚业公司主张的临时工一说,既非法律上的概念,亦是对劳动者权利漠视的表现。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临时工不属于劳动关系。至于新诚业公司主张的曾新平尚与其他单位保持临时工用工关系,其并未提供充分依据证实。即便属实,也不影响曾新平与新诚业公司劳动关系的建立,法律亦并未禁止劳动者可与多个用工单位保持劳动关系。根据新诚业公司提供的临时工统计表,2012年10月曾新平尚在该公司上班,曾新平于2012年10月13日在该公司受伤,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新诚业氨纶纱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2012年10月13日原告张家港市新诚业氨纶纱线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新平存在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宗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