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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熊立军与刘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立军,刘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熊立军,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颖,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鼓楼南大街41号。负责人张艳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熊立军与被告刘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立军的委托代理人郑泽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立军诉称:2012年10月17日,在密云镇新华书店(鼓楼)停车场,被告刘颖驾驶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车的前部与停车场栏杆接触,造成栏杆破损的交通事故,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刘颖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栏杆维修费67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颖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付责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被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在没有确定被告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无法赔偿商业险部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刘颖驾驶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新华书店(鼓楼)停车场门口时,其车的前部与停车场栏杆接触,造成栏杆破损,此交通事故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刘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破损的栏杆进行了修复,支付维修费6700元。现就维修费、误工费等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另查: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报案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仍不足的,由当事人承担。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刘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维修费,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熊立军维修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熊立军四千七百元。三、驳回原告熊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颖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秀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