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戴国平与肖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平,肖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997号原告:戴国平。委托代理人:章伟。被告:肖成华。原告戴国平诉被告肖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国平的委托代理人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国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2月1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被告按约定利息支付到2012年8月16日止的利息外,对本金300000元及其余利息没有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2年8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原告戴国平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肖成华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成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肖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戴国平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戴国平该款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60元,减半收取计3480元,由被告肖成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施邹芸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