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9-07-31
案件名称
侯文志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侯文志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文志,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13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3年7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文志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文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侯文志多次组织多人在虞城县木兰国际大酒店内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侯文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文志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文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侯文志多次组织多人在虞城县木兰国际大酒店内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侯文志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高某、郝某1、范某、郝某2划、侯某、孙某、柴某、韩文臣均证实多次参与过侯文志在虞城县木兰国际大酒店内组织的赌博活动,侯文志抽取2000至6000元不等的头钱。三、被告人侯文志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6月份在虞城县木兰国际洗浴中心做经理助理,组织多人穿插结伙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获利。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文志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侯文志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具体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文志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许全海审判员 马钦建审判员 万晓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清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