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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吴潮洁与陈景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潮洁,陈景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吴潮洁,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揭东区。委托代理人黄锐,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景铭,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吴潮洁与被告陈景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购销石仔、石粉的经济往来。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093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付还原告货��人民币30000元,2011年10月5日付还5000元,2011年12月16日付还5000元,三次共付还货款人民币40000元,相抵尚欠货款人民币25093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立下欠条交由原告存执。2012年1月22日又付还原告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3年7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催收函》再次提醒被告付清尚欠货款,但原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拖欠货款拒不付还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付还尚欠货款人民币230930元及滞纳金(从2011年12月16日起计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景铭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1月份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时结欠其货款人民币290930元。之后,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0月5日、2011年12��16日三次还款,共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对其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0930元的欠条签名确认,欠条交由原告存执。立下欠条后,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又付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现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09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身份证、人口信息库查询表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景铭尚欠原告吴潮洁货款人民币23093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陈景铭付还尚欠货款,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因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滞纳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原告请求滞纳金自2011年12月16日起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陈景铭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景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潮洁货款人民币230930元及滞纳金(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陈景铭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送达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市农业银行东升办事处。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海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亮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