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唐海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汤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志文,唐海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汤志文,男,汉族,1950年12月1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海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海,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追加被告唐海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唐海路西侧74号。法定代表人陈国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华,男,1962年1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汤志文与被上诉人唐海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至2008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联首公司向被告汤志文供应商品砼。2012年2月25日,原告联首公司向被告汤志文出具了《唐海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2008年7月27日至2008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联首公司向被告汤志文供应商品砼共计叁拾肆万叁仟陆佰伍拾伍元整。被告汤志文对此签字确认,并在该结算单上注明:“此单只作为结算凭证,不作为起诉凭证,起诉无效、已付款十九万元,下欠153655元”。同天,原告联首公司与被告汤志文签订了《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汤志文)2008年7月27日至2008年10月12日期间以唐海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购买甲方(联首公司)各种规格混凝土1116方合款343655元,由于乙方资金紧张至今未付,通过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共欠甲方砼款153655元。二、乙方同意在唐曹高速给付唐海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时,由唐海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直接将砼款153655元支付给甲方。三、其他无纠葛。”被告远通公司对原告联首公司与被告汤志文签订的该《结算协议书》并不知情,也未实际向原告联首公司给付砼款153655元。现被告汤志文尚欠原告联首公司商品砼款共计153655元。另查明,被告远通公司与被告汤志文于2007年9月11日签订了《唐海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唐曹高速曹妃甸收费站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以甲方中标工程总造价为基价,最后竣工结算金额为最后结算,提取12%的费用作为甲方的施工管理费(不含税金),随拨付进度工程款扣除。税金由乙方缴纳。”,合同第十五条材料供应管理约定“本工程安装所使用的设备、机械、电器水暖主要材料,由甲方统一品牌并提供厂家,经甲乙双方考察并经业主认质认价后方可使用……;本公司实行报账制,每月20日前乙方向甲方财务部提交所购材料及其他费用收货发票,并且票货一致……”。被告远通公司对被告汤志文主张商品砼款由远通公司核销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唐海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单、结算协议书,《唐海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唐曹高速曹妃甸收费站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属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联首公司与被告汤志文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被告汤志文应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及时向原告联首公司给付尚欠商品砼款153655元。关于被告汤志文以其承包的是被告远通公司的工程,双方约定由被告远通公司对建设材料费用进行核销,且被告汤志文自原告处购买的商品砼也是在该工程实际施工中使用为由,主张欠付原告联首公司的商品砼款应由被告远通公司向原告联首公司支付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被告汤志文与被告远通公司之间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本案原告联首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汤志文,与被告远通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汤志文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联首公司商品砼款153655元的义务,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汤志文以本案付款条件尚不具备为由,主张原告联首公司起诉无理,拒绝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联首公司与被告汤志文在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乙方同意在唐曹高速给付唐海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时,由唐海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直接将砼款153655元支付给甲方”,此约定仅为债权人原告联首公司与债务人被告汤志文之间的约定,不足以约束被告远通公司,且被告远通公司未按此约定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汤志文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对原告联首公司给付商品砼款153655元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汤志文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汤志文以反诉被告联首公司向其供应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63947.62元损失为由,主张反诉被告联首公司应向其赔偿损失63947.62元的问题,因被告汤志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联首公司向其供应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预算书中记载的损失63947.62元与原告联首公司提供的商品砼质量有关联性,故对反诉原告汤志文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汤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海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商品砼款153655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汤志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汤志文负担;反诉费350元,由反诉原告汤志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汤志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系唐海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远通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上诉人作为施工组织者,将所购材料及其他费用的票据每月20号前报远通公司后核销,上诉人并不具有结算义务。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只是对材料数额的认可,上诉人已经将结算单上报,但远通公司至今未拔付。2、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5日所签《结算协议书》,所欠款项在唐曹高通给付远通公司后,由远通公司给付被上诉人。但至今唐曹高速并未拔款给远通公司,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3、上诉人只是施工的具体组织者,上诉人购买材料系为了完成远通公司的项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买受人并具有给付义务错误。且远通公司至今尚欠上诉人工程款200万元,故被上诉人所诉材料款应由远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4、因被上诉人供应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各项损失63947.62元,上诉人对此提交了损失预算书、停工、复工通知等证据,并申请了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即径行判决。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海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远通公司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2012年2月25日上诉人与答辩人达成的结算协议书明确了上诉人是以远通公司名义购买商品,上诉人是付款义务人,故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结算协议书第二条内容只是约定上诉人偿付商品砼款的方式和途径,并不排除答辩人实现债权的其他方式和途径。3、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所供商品砼有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但在2008年双方业务往来时及2012年2月25日的结算协议书中上诉人均未提出质量异议,现上诉人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所谓的损失与商品砼质量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商品砼质量问题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唐海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买卖关系,更没有付款结算关系,上诉人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并要求我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商品,应向被上诉人付款,我公司与上诉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无论上诉人购买的商品砼是否用于我公司的工程,都不应由我公司支付货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汤志文提交了一份河北博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山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复印件),证明给上诉人出具通知的是唐曹高速项目的监理方。被上诉人唐海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本案是买卖商品砼合同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唐海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上诉人汤志文出面与被上诉人唐海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201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结算单及结算协议,故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理据充足,上诉人主张应由原审被告唐海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供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了63947.62元的损失。因上诉人在2008年施工期间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在其接到博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停工通知后亦未对商品砼质量进行鉴定,在2012年2月25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单及结算协议时亦对质量问题只字未提,故上诉人现以商品砼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另,上诉人主张依据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其付款时间未成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故其不能依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未得到工程款为由拒付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的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上诉人汤志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