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薛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李勒龙与徐士刚、郑兴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勒龙,徐士刚,郑兴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李勒龙,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健,滕州市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士刚,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冷燕,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兴刚,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刚,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勒龙诉被告徐士刚、郑兴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勒龙、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徐士刚委托代理人冷燕、被告郑兴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勒龙诉称:2011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郑兴刚在新疆哈密商定买卖五车皮煤炭生意,商定价格为266000元(含运费123882.6元),原告负责办理托运,货物交付地为山东省滕州市官桥火车站。同月31日,原告向被告徐士刚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郑兴刚在哈密付款10万元,后于2012年2月,被告郑兴刚又给付5万元。余款11.6万元,被告没有给付。被告郑兴刚在哈密谈煤炭生意,被告徐士刚负责接物、卖物,可认定二被告为合伙关系,应连带偿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1.6万元、支付证人出庭交通费、住宿费1176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铁路货票5张。证明原告是该批煤炭的所有权人,委托哈密站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托运,已交付给被告。因铁路不允许运输煤炭,只能以焦炭的名义运输。2、哈密站劳动服务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受原告李勒龙委托代办运输,收取中介费用。3、照片十余张。证明从官桥火车站档案中可查知被告徐士刚已领取了五车皮煤炭。4、证人李某甲的交通费发票二张。5、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称:2011年10月底、11月初,其见证在原告李勒龙租房内,原告李勒龙与被告郑兴刚商谈买卖煤炭事宜。被告徐士刚辩称:首先,被告徐士刚的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互不相识,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帮本案另一被告郑兴刚到官桥火车站提煤。其次,该批煤炭发货人是哈密站劳动服务公司,而非原告李勒龙。被告接收的货是煤炭而不是原告所说的焦炭。最后,原告主张二被告间系合伙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对被告徐士刚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兴刚辩称:一、被告徐士刚是为其帮忙到车站接货,其与被告徐士刚是朋友,不是生意合伙关系。二、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因煤炭不符合约定的煤炭等级,双方在电话中协商不再支付余款。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1年11月13日,与原告李勒龙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买卖合同双方为原告李勒龙与被告郑兴刚,在此谈话前被告已分两次给付货款各10万元。2、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所发煤的质量不合格,被告出卖给山东神岳物资有限公司后,迟迟不付被告煤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原告李勒龙与被告郑兴刚在新疆哈密协商买卖煤炭生意,双方协商该批煤炭价格为266000元,同年10月31日,原告在新疆哈密火车站将五车皮煤炭发送给被告郑兴刚,由被告徐士刚帮助被告郑兴刚在山东省滕州市官桥火车站接货。收到货物后,被告郑兴刚在哈密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2年2月,被告郑兴刚支付货款5万元。对于被告郑兴刚是否又支付10万元,双方存在争议。被告郑兴刚提交的录音中,原告没有认可收到货款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勒龙要求二被告徐士刚、郑兴刚连带赔付货款11.6万元,其请求若得到法院支持,需满足以下条件:1、在该笔生意中,二被告徐士刚、郑兴刚共同作为买方(系合伙关系);2、双方买卖煤炭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3、被告欠煤款的事实成立。一、原告李勒龙以被告徐士刚收取货物,便认定被告徐士刚系被告郑兴刚的合伙人,显然该主张的证据的不足,原告与被告徐士刚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士刚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李勒龙与被告郑兴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买卖煤炭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已将货物发送给被告郑兴刚,原告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而被告郑兴刚负有按时付款义务。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5万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兴刚抗辩又支付10万元,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内容中,原告没有认可收到货款20万元。被告的证据不足,其抗辩的又付10万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郑兴刚共支付货款15万元,余款11.6万元没有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兴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勒龙货款11.6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勒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郑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军审 判 员  王泉涌人民陪审员  李汝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