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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赵秀兰与陈金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兰,陈金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赵秀兰,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赵秀旺,男,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金明,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秀兰与被告陈金明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原告赵秀兰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兰诉称,2013年6月15日15时35分许,因我将拨下的青草丢弃在水沟里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属于无事故意找事。在我俩发生争执时,被告用锄头将我右手划伤,并将我身上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轻微伤,被告被行政拘留五日。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项费用共计15758.96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陈金明未答辩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1、东昌府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金明于2013年6月15日殴打原告,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拘留5日的事实。2、东昌府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已经结案的事实。3、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4、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其中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加强营养,可作为原告主张营养费的依据,诊断证明书中休息治疗3个月,应作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个月的依据。5、东昌府区中医院医药费单据2张,拟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3563.36元的事实。6、护理人员肖德文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肖德文照顾,肖德文身份系农民的事实。7、交通费单据26张金额260元,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8、营养费单据一张金额560元,拟证明原告支付营养费的事实。9、法医鉴定费单据一张、照相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300元、照相费30元的事实。综合分析以上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5日15时35分许,在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肖香坊村北田地里,被告陈金明与原告赵秀兰因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陈金明用锄头将原告赵秀兰双手划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据此对陈金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陈金明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履行方式由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道口铺派出所送至聊城市行政拘留所执行。被处罚人陈金明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供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28日在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记载:“入院情况:病号于1小时前被人用锐物划伤右手,致右手环,小指皮肤斜行裂伤,伤口创缘不齐,污染严重,伤口出血….”入院中医诊断为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右环小指皮肤撕裂伤。损伤的外部因素为:锐物割伤。原告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563.36元。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记载:“1,加强手指功能训练;2,伤口常规换药;3,三天后复诊。”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夫肖德文护理,肖德文系农民身份。2013年7月16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赵秀兰同志于2013年6月15日在本院手外科检查结果如下:右环小指皮肤撕裂伤。建议:加强营养,休息治疗3个月。”另,原告支出交通费26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和照相费30元,花去营养费560元,对以上花费原告均提供相关单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赵秀兰与被告陈金明因琐事发生争执,本应通过协商、调解等正当渠道加以解决,但是,被告陈金明法制观念淡薄,以粗暴手段用锄头将原告右手致伤,其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和人身权,对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并结合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进行确定,其医疗费为3563.36元(含出院后的治疗费在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加上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休息时间相加按104天计算,每日误工费参照无固定收入的农业标准按90.05元计算,故其误工费为936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治疗时间为准按14天计算,每日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按90.05元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260.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其每日伙食补助费为30元,其伙食补助时间参照住院时间按14天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原告诉称司法鉴定费300元、照相费30元、交通费260元、营养费560元,均有相关单据为证,且为实际支出,应据实计算。被告陈金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明赔偿原告赵秀兰医疗费3563.36元、误工费9365.2元、护理费1260.7元、交通费260元、营养费56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照相费30元,共计人民币15339.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陈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龙启审判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