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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自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一某,男。诉讼代理人,宋军峰、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辩护人刘健、呼旺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胡一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胡某某、胡一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军峰、申增杰、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健、呼旺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胡某某、胡一某申请伤残鉴定,延期审理一次,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8日,在林州市任村镇井头村,因为房基地纠纷,被告人刘某某与胡某某、胡一某等人发生争执并致殴打,胡某某、胡一某被打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胡一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胡一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诉称,要求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957.9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31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81236.56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鉴定费票据2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一某诉称,要求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412.7元、误工费52000元、护理费31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5.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05417.07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鉴定费票据3张及其本人与胡秀瑞的常住人口信息卡各一份。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胡某某、胡一某的伤不是其打的。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证据不确实充分,指控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2、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并提供林州市公安局任村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表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早6时许,在林州市任村镇井头村,因为房基地纠纷,胡某某、胡一某、胡二某弟兄三人到刘某某家用钢撬撬刘某某家新垒的院墙地基,被告人刘某某与胡某某、胡一某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胡某某、胡一某被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胸骨骨折、头皮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胡一某右侧腓骨小头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刘某某肢体挫擦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胡某某胸骨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胡一某右腓骨小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受伤后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957.7元、护理费1043.3元、误工费酌情考虑56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鉴定费1090元,共计人民币11305.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一某受伤后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412.7元、护理费1043.3元、误工费酌情考虑56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鉴定费820元,共计人民币10490.2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一)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的基本情况。(二)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2)1472号、1471号、14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胡某某、胡一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三)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民心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1号、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胡某某胸骨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胡一某右腓骨小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四)刘某某的证言同步录音光盘二张。二、被害人的陈述(一)胡某某的陈述,因刘某某家西墙垒的根基与我家老宅相邻,存在土地纠纷,我们多次阻止他垒根基,他不听。2012年10月18日早上6时许,我和胡一某、胡二某弟兄三人去刘某某家阻止他家盖房子,到刘某某家院子里,我们其中有一人拿了一把钢撬,我们到他家西墙根用随手拿的钢撬撬他家新垒的根基,刚撬了几块刘某某就从屋子出来了,他出来后从院里拿了把铁锹朝我身上头上打,我一闪刘某某跌倒了,他又站起来扔了铁锹和我撕打起来,我们揪拽了一会儿,刘某某的岳父刘一某过来,我见有人来就往外跑,胡一某、胡二某也跟着我往外跑,刘某某在后面追,当我跑到东边路上时,刘某某从后面抱着我的腰把我甩倒在地上,我刚挣扎着翻过来身,刘某某朝我胸部、腰部乱打,我感觉到胸闷,出不上来气,后来怎么回事就不清楚了,过了会儿我站起来,刘一某回家,胡一某、胡二某都在,就说去找大队,胡二某找了辆摩托车带我和胡一某到大队,没有人我们就回家了。下午4时左右我大女儿找来面包车拉着我们到任村派出所对伤情拍照,后到中心医院住院。我胸部疼、头上有一口子,我胸部是刘某某打的,胡一某的腿折了。(二)被害人胡一某的陈述,我家老宅在刘某某西边,刘某某家盖房子时与我家老宅存在土地纠纷,村里协调了好几次都要没说好,2012年10月17日晚我和胡某某、胡二某商量去刘某某家阻止他盖房子垒院墙。10月18日早上6时许,我从家拿了把钢撬和胡某某、胡二某到刘某某家院里,因他家正垒院墙,没有门,我们三人用钢撬撬刘某某家新垒的西院墙根基上的石头,刚撬了几块,刘某某出来从院里掂了把铁锹朝我们打来,但没有打住,我们三人就和刘某某揪拽起来,这时刘某某的妻子、岳母出来在旁边吵吵,刘某某的岳父刘一某过来和胡某某、胡二某揪拽在一起,我就喊“救人啊,救人啊”,并往外跑,我和胡二某在前、胡某某在后,跑到刘某某家东面的大路上,听到打了起来,回头见刘某某把胡某某按倒在地,刘某某用拳头打胡某某的胸部、面部等,我上前拦刘某某想把胡某某拉起来,刘某某起来拿了一根像锹把一米多长的棍子,从右边朝我腿上打了两下,把棍子打断了。同村的刘某某过来劝我们,我感觉腿很疼,就坐在地上呆了会儿,胡某某坐在地上,后来就想上村委会说说此事,胡二某扶着我,胡某某自已走,走了会我腿疼的受不了,胡二某就去找了辆摩托车带我和胡某某到村委会,没人我们就回家了。下午4时左右,我们找了辆面包车到派出所。我的右腿骨折了。生气时我、胡某某、胡二某、刘某某、刘某某的妻子、岳母、岳父在场,刘某某后来过来扯架了。三、证人证言(一)证人胡二某的证言,2012年10月18日早上6点多钟,我和胡某某、胡一某弟兄三人到老宅,见刘某某家与我家老宅相邻的地方已开始垒起了根基,我们三人拿钢钎撬刘某某新垒的院墙,没撬几块石头,刘某某来从院子里拿了一把铁锹朝胡某某打了过来,胡某某躲开了,后来胡某某和刘某某互相拽了会儿,这时刘某某的老婆和岳母也过来在旁边吵吵,后来刘一某也过来,走到我跟前和我揪拽了会儿,我们也没怎么打,后来我们也不想跟刘某某家生气就跑到东面大路上,刘某某拿一张铁锹从后面追上来一下打在胡某某后背上,胡某某脸朝下倒在地上,刘某某就又拾了两块石头砸胡某某,胡某某刚转过身来,刘某某就用拳头朝胡某某胸部、头部乱打,我和胡一某去扯架,刘某某的老婆和其岳母过来推我们,刘某某就站起来拿地上断锹把照胡一某腿上打了几下,又朝我身上打了几下,我和胡一某一起往村委会,后来胡一某说腿很疼不能走,正好碰到我村的“和旦”,我就借他的摩托车带胡一某到村委会,但没人,我和胡一某返回来把胡某某扶回家,下午4点多胡某某女儿胡三某找了一个面包车把我们送到任村派出所。当时我、胡某某、胡一某、刘某某和其妻子、岳母、岳父在场。在东边大路上,有几个妇女拉我们,但我忘了具体是谁。胡某某胸部疼,头上破了,胡一某腿疼,我腰疼。我去时没拿钢撬。(二)证人刘一某(刘某某岳父)证言,2005年以来,刘某某家要垒院墙,西面是胡家三兄弟的老宅,胡某某、胡一某、胡二某以侵占他们房基地为由阻止刘某某家垒院墙,直到2012年10月15日,刘某某再次垒墙又遭到胡二某的阻拦,还将刚垒的院墙掀倒,后来我们两家找村委会协调解决此事,正在协调过程中,2012年10月18日6时许,我女儿刘二某打电话说胡某某弟兄三人来家里把刚砌的墙弄倒了,还打刘某某。我过来后,胡某某、胡一某、胡二某每人拿一个撬棍围着刘某某打,我上前夺了其中一个人的撬棍,胡某某就过来用撬棍打我,其中打了我左手一下,打了腿几下,打我后,他们就跑了,我就打电话报警。我随后追出来,到东路上看到他们三人往北跑,我上来后他们又返回来,胡某某媳妇陈素珍、胡一某媳妇胡双英、胡二某媳妇程某某三人也跟着他们往南走,走到往东面走的那个斜坡那儿,刘某某也从家里拿了一张铁锹追了过来,我老婆岳某某,我女儿刘二某也走上来,刘某某走到那个斜坡那儿后,把铁锹放在地上,这时胡某某上来搂住刘某某,二个相互殴打起来。胡一某也跑到胡某某、刘某某跟前,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怎么回事了。刘某某、我、刘二某、胡某某、胡一某、胡二某在场,胡家三兄弟跑时刘某某看到了。(三)证人岳某某(刘某某岳母),2012年10月18日5、6点多,女儿刘二某给刘一某打电话,让他过去,过了一会儿,我也到刘某某家,到胡同口看到胡某某、胡一某、胡二某往北走,刘一某拿着一只鞋和一根撬,刘某某给刘一某要了鞋子给了胡某某,胡某某三人就往北走了。胡某某、胡一某、胡二某三人的媳妇和我吵了会就回家了。(四)证人程某某(胡二某媳妇)的证言,2012年10月18日6点多,听见外面有人喊救人,我出来看见胡某某坐在地上,胡一某坐在路边石头上,胡二某站在旁边,刘一某拿着一根撬棍站着,刘某某在旁边站着,美英、刘二某和程一某、杨某某吵骂,刘某某也站在那里,胡二某说要去找村委会说此事,我就回去了。胡二某回来说胡一某腿不能走了。两三天前我听他们弟兄三人说刘某某家还在垒房子,要去给他掀了。(五)证人杨某某(胡一某媳妇)证言,2012年10月18日6点多,胡一某起来说“我走了啊,我们去给他掀了”。他走后没多一会儿,听到外面有人喊救人了,我出去走到往刘某某家走的那个胡同口,看到刘某某骑在胡某某身上,用拳头打胡某某胸部、头部,刘某某把他们拉开了,胡一某坐到旁边一个沙堆上,美英骂我,程一某、程某某也过来了,我们也骂美英,没注意胡某某他们,后我们就回家了。约9点多,胡一某回来说刘某某用棍子打住他腿,腿肿了。(六)证人程一某(胡某某妻)证言,2012年10月17日晚上8点左右,胡某某、胡一某、胡二某弟兄三人在家商量说明天早上去掀刘某某家垒墙。第二天早上6点多,胡某某就出去了,我起来后起到刘某某家出来的那个胡同口,杨某某和美英在吵,胡某某坐在地上,胡一某也坐在一堆沙上,刘一某拿着一根钢撬站在那里,后来程某某,美英过来骂我们,当时我想弟兄三个都让人打成这样,就赌气走了。大概11点多,我回到家胡某某已在家了,他坐在床上,手捂着胸部,当天下午他就去医院了,胸骨骨折。(七)证人刘二某(刘某某妻子)证言,2012年10月18日6许,听到我家院子里好像有人掀我家的院墙根基,刘某某出去,胡某某搂着刘某某厮打,胡一某、胡二某手里拿撬棍在旁边,我就给我爸刘一某打电话,我爸来后,我出去看到我爸在报警,胡某某、胡一某、胡二某三人向东跑了,其中胡某某跑时跌到院子沟里,还掉了只鞋,后我走到我家东边胡同口,我爸站在胡同口,手里拿着一只鞋和一根钢撬,刘某某从我爸手里接过鞋给了胡某某,胡某某他们兄弟三个就往北走了,我妈岳某某和程一某、杨某某、程某某三人吵架,我跟我妈到杨某某家门口吵了一阵,就回家了。(八)证人刘某某证言,2012年10月18日早上6时许,我去工地,听到外面吵闹,走到刘某某家东面大路上时,看到胡某某、胡一某、刘某某、刘一某等人在那儿,当时刘某某、胡某某二人在地上用拳头乱打,我把他们扯开了,后我见地上有只鞋子,就拾起来给了胡某某,把他扯开后说“你们有事找大队,各自回家吧”,后胡某某、胡一某、胡某某的老婆就往北走了。四、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10月18日6时许,听我妻子说外面有动静,我出来胡某某、胡一某、胡二某三人在掀我家新盖的西院墙,他们每人手里拿一根钢撬在撬我刚垒西院墙地基,我去制止他们,胡某某往院子中间推我,胡一某用撬打我,我一躲,打到了胡某某的后背上,接着胡某某把我按倒在地上,胡一某、胡二某用撬打我的腿、手等部位。过了一会儿刘一某过来扯我们,胡某某去打刘一某,后来刘某某来扯架,胡某某往外跑,胡一某、胡二某也跟着跑了,胡某某跑的过程中摔进了根基的坑里。刘一某就报警了。胡某某、胡一某、胡二某弟兄三人的老宅在我家西边相邻,2005年以来,我要把我家的院墙垒起来,他们三人以侵占他们房基地为由,阻止我垒院墙,直到今年10月15日,再次垒墙,又遭到胡二某阻拦,胡二某还将刚垒的院墙掀倒,后来找村委会解决此事,胡某某等人拿不出来文书。这次胡某某他们弟兄三人掀了六米多长,七八十公分高院墙。第二次供述,2012年10月18日5时30分左右,因为房基地纠纷,胡成生(胡某某)弟兄三人到我家,各取一根铁撬,把我家的西院墙撬了,我就出来拦,后我们四人在我家院子里揪扯起来,这时我岳父过来对他们说“你们干什么”,他们三人就走了。事后我听说他们兄弟三人有两个轻伤,我右小腿受伤了,经鉴定为轻微伤。胡某某的伤是在跑的时候我抱着他的腿,他摔倒形成的,我的伤是我抱胡某某时跌倒形成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供的2012年10月15日林州市公安局任村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表,以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因房基地存在纠纷,被害人胡某某曾对刘某某家院墙一角掀毁情况,该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对于刘某某提出的胡某某、胡一某的伤不是其打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不确实充分,指控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胡某某、胡一某的陈述及证人刘一某、刘某某、胡二某等人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刘某某与胡某某、胡一某发生纠纷的经过及胡某某、胡一某的受伤情况,刘某某在胡某某、胡一某从其家出来后继续与胡某某、胡一某等人发生追打,由此可见刘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系互殴行为,并不是对不法侵害所实施的正当防卫,因此,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由于刘某某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胡一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胡某某、胡一某请求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刘某某赔偿胡某某人民币11305.25元、胡一某人民币10490.25元。胡某某、胡二某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人民币11305.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一某人民币10490.2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胡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 洁审判员 王荣跃审判员 张文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