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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伙同熊某某、陈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街道倪家堰路西管营经济适用房工地,窃得至少90米长的yc3﹡25+2﹡10型电缆线1根(价值至少人民币1440元),后三人将该电缆线销赃得款1500元。2.2013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上述工地窃得长度为100米的yc3﹡10+1﹡6型电缆线1捆(价值人民币2800元),并将��电缆线搬至其所住的集装箱内,后在将电缆线剥皮的过程中被工地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警方在胡某所居住的集装箱内查获被盗的电缆线,后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项某、廖某某、熊某某、陈某某、胡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违法所得责令予以退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