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姚旭琦与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旭琦,俞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姚旭琦。委托代理人唐锦杰。被告俞萍。原告姚旭琦与被告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旭琦代理人唐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姚旭琦诉称,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被告俞萍因经营企业急需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5万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整。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俞萍向原告姚旭琦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俞萍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姚旭琦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俞萍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被告俞萍因经营企业急需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姚旭琦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萍立即向原告姚旭琦归还借款3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27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俞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沈怡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