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谭聚成与张向花、周松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聚成,张向花,周松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413号原告谭聚成。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向花。委托代理人周松林,男,汉族,1977年10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南岗村***号。被告周松林。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万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红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金水区南阳新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聚成诉被告张向花、周松林、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张向花的委托代理人周松林、被告周松林、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红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13时,被告张向花驾驶豫A×××××号小轿车与原告谭聚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谭聚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谭聚成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经认定,被告张向花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车牌号为A919**的肇事车辆分别在华泰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60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向花、周松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调解,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周松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有票据为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法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按合同规定人民保险公司负责赔偿50%;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在东杨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划分;2.驾驶证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肇事车辆投保信息;3.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两次入院治疗情况;5.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6.护理人员身份证、请假放行单、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产生的误工费用;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9.交通费票据60张,金额1046元,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周松林、张向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请假仿形单未加盖公章,请假事由不明确,无法证明是因为交通事故进行的请假;对证据6中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有异议,不能证明谭晶晶的工资扣发情况,应当提供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及工资表相互印证。对证据7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9有异议,该部分的票据全部是出租车票据,无法证实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中一张是谭斌周从深圳到郑州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票号为:4303712的票据有异议,该费用发生在出院之后,未提交住院病历及相关证据证明,其治疗与本案事故有关;对证据5中手写票据一张有异议,形式要件不合法,费用也发生在出院之后,无法证明其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对证5中票号为:3063721号的票据有异议,其中有一项是输氧费,该项不属于医保范围,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的请假放行但,该证据未加盖公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的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系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张向花、周松林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预交费票据2张、检查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并支付检查费用1233.3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向花、周松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张向花、周松林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张向花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海路HHLN0022号灯杆处,与原告谭聚成由南向北步行至该处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谭聚成受伤、豫A×××××号轿车受损,原告遂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5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其诊断一栏载明: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型骨折;闭合型颅脑损伤;额面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需进一步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谭聚成、被告张向花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11月24日,原告出院,其实际住院21天,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1376.72元(其中含被告周松林、张向花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1000元),出院后花费门诊费180元,医疗费共计41556.72元,同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其出院后注意事项一栏载明:左下肢石膏外固定,继续治疗,1周复查,不适随诊。后原、被告因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松林系豫A×××××号小轿车车主。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为50%。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花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该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谭聚成、被告张向花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损失的60%被告张向花作为驾驶人、被告周松林作为车主应当共同承担。被告张向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超出交强险限额及被告张向花、周松林已垫付费用21000元部分,再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41556.7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原告2012年11月3日住院,2013年2月25日定残,误工时间共计为113天,由此计算其误工费为10412.7元(33634元÷365天×113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中,根据医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现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460.2元(25379元÷365天×21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21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63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其住院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等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21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420元。关于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系农村,现年53岁,经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为15049.9元(7524.94元×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6029.5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应当由华泰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60.2元、误工费10412.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504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2842.8元,由华泰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损失76029.52元,扣除应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42842.8元,下余33186.72元的60%即19912元,应由被告张向花、周松林共同负担,其已垫付的21000元,超出其应承担数额,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张向花、周松林及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向花、周松林已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张向花、周松林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聚成四万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八角。二、驳回原告谭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由原告谭聚成负担六十四元,由被告张向花、周松林负担八百六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