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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2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春梅与李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梅,李庆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梅,女,1973年7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春,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梅因与被上诉人李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7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寒松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春乾、杨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梅、被上诉人李庆春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春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庆春系李春梅姐夫。李春梅取得购车指标后向李庆春借款买车,为此,李庆春于2011年1月2日在北京市上海大众汽车良乡特约维修有限公司通过pos机为李春梅支付了20万元的购车款。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9月,李庆春因装修房屋向李春梅提出还款要求,李春梅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李春梅偿还20万元借款并承担诉讼费。李春梅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春梅当时买车确实向李庆春借钱,是李庆春为李春梅刷卡了20万元。因为李春梅与李庆春还牵扯到别的案子,李庆春占有了李春梅的拆迁款。李春梅买了车之后,同年9月份已经把这笔借款还给李庆春了。李春梅的母亲可以证明,因为是亲戚关系,李春梅也没有让李庆春打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庆春系李春梅的姐夫,李春梅在取得购车指标后向李庆春提出借款买车请求。2011年1月29日的河北银行持卡人存根上记载的内容为:”李庆春卡号为×××的建行卡在北京市上海大众汽车良乡特约维修有限公司刷卡20万元。”另查明,李庆春的银行账户明细与其妻子李巧玲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账户明细,表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并无20万元进账存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李春梅向李庆春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李春梅经李庆春多次催要未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春梅辩称已经还款,但仅有其母亲与表哥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所述事实,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李庆春要求李春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李春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庆春借款二十万元。李春梅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李春梅于2011年9月已经还了20万元车款,当时有李春梅的母亲林淑敏和侄子一家都在场可以证明。因为是亲戚关系,都是一家人,所以当时没有让李庆春打收条,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二、鉴于李春梅实际上偿还了借款,双方借款关系实际已经消灭,所以至李春梅拆迁款一案前,从未再提及车款一事。这次李庆春所以起诉,一是因为李春梅诉李庆春返还拆迁款,李庆春感到十分气愤;二是因为李春梅大意,李庆春抓住了李春梅还钱时没有让他打收条这一缺陷。但事实终归是事实。故李春梅强烈要求法庭就李庆春一家的全部账户进行查询,彻底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庆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期间,李春梅曾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后撤回。李春梅向本院提交证人邵×、宋×的证言,作为二审新的证据,用以证明李春梅已经还款的事实。李庆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春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还款一事,李春梅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李庆春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李庆春认为李春梅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两位证人与李春梅是朋友关系,与李春梅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其证言。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从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情形综合认定。上述证人证言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证人并未看到李春梅还款的过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李春梅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春梅对于其向李庆春借款20万元用于购车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李春梅称其已经偿还该笔借款,对此事实,应由李春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春梅称其已将借款还给姐姐李巧玲,但仅提供其母亲与表哥的证人证言,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李巧玲亦否认收到还款,不足以证明还款的事实,故李春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李春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李春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寒松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