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俞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在20多年前私自从他人处购得一支单管猎枪用于打猎,后一直藏于家中,直至2013年7月10日被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俞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及猎枪照片,收条以及被告人俞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违禁物品猎枪,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违禁品单管猎枪一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