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贾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贾某,居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贾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婚前我对被告的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执,矛盾不断。2012年3月我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并未和好,现在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葛,2011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本院(2012)岱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分居已两年之久,似此婚姻已难以维持。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岱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