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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8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于2013年3月16日20时1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杭州市江干区丁某镇勤丰路某某向西行驶至长虹路口时,与叶某某驾驶的车号牌为浙a×××××的五菱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方某当场受伤,后被交通警察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方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4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报告书,证人叶某某、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医疗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驾驶资格查询结果,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理 更多数据: